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2行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玲(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建帮,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李钦官(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诉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20)浙021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确认肖建帮与金星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肖建帮受金星公司指派,从2018年2月起到由金星公司承包施工的大榭岛10万立方储油管大修安装防腐工程项目工作,主要从事搬运及配合电焊工工作等。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肖建帮在该工程项目与工友一起将电动吊篮搬运到人力平板推车后,搬运至别处施工,因路面不平,车上电动吊篮突然移动,肖建帮的左手拇指不慎被电动吊篮挤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肖建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伤害为工伤事故,对肖建帮的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星公司与肖建帮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肖建帮受金星公司指派,至由金星公司承包施工的大榭岛10万立方储油管大修安装防腐工程项目工作,主要从事搬运及配合电焊工工作等。2018年3月30日,肖建帮在工作时不慎被电动吊篮挤伤手指,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2018年11月16日,肖建帮向受市人社局委托的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申请材料不齐,市人社局于同日向其开具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肖建帮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肖建帮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9月19日向金星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1月7日邮寄送达给金星公司及肖建帮。金星公司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向金星公司出具释明通知书,告知金星公司“你诉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肖建帮行政诉讼一案的起诉材料,本院已收悉。经审查,本院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责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星公司本次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金星公司与肖建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金星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该院认为,金星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收到被诉决定,其在2020年5月6日之前已就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北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仑法院无管辖权,金星公司遂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金星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市人社局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金星公司主张其与肖建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肖建帮与金星公司自201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因此,对金星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星公司与肖建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建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星公司上诉称,于肖建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建帮不是金星公司的员工,而是公司原项目经理肖雷找的临时工,其与金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肖建帮系临时在工地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肖建帮辩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肖建帮与金星公司自201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现已生效。肖建帮与金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肖建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建帮与金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肖建帮与金星公司自201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肖建帮与金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星公司关于其与肖建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磊

审 判 员  孙 雪

审 判 员  贾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