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212行初155号
原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澎、刘辉,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5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关兴,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杨玲、吕春玲,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建帮,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7××××××××。
委托代理人李钦官,浙江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诉前协调未果后,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关兴及委托代理人杨玲、吕春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了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指派,从2018年2月起至原告承包施工的大榭岛10万立方储油管大修安装防腐工程项目工作,主要从事搬运及配合电焊工工作等。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与工友一起将电动吊篮搬运到人力平板推车后再搬运至别处施工,因路面不平,车上电动吊篮突然移动,第三人的左手拇指不慎被电动吊篮挤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伤害为工伤事故,对第三人的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起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是原告原项目经理肖雷找的临时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伤势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释明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受被告委托的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同日向其开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开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并将决定书于同年11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作牌、南京输油处仪征输油站生产厂区出入许可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自2018年2月起在原告承包施工的大榭岛10万立方储油管大修安装防腐工程项目工作。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第三人在工程项目与工友一起将电动吊篮搬运到人力平板推车后,又搬运至别处施工,因路面不平,车上电动吊篮突然移动,第三人的左手拇指被挤压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原告,经EMS网上查询显示,原告于同年11月7日已签收,因此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
3.第三人的身份证、邮寄地址确认书、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4.工作牌、南京输油处仪征输油站生产厂区出入许可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情况说明、查询情况、医疗资料、证人证言及刘某、王某的身份证、原告的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在徐州市参保及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经核实,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至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大榭岛10万立方储油管大修安装防腐工程项目工作,主要从事搬运及配合电焊工工作等。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电动吊篮挤伤手指,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撕脱性离断伤。2018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受被告委托的宁波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申请材料不齐,被告于同日向其开具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至诉本院。
另查明,北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释明通知书,告知原告“你诉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肖建帮行政诉讼一案的起诉材料,本院已收悉。经审查,本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责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收到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在2020年5月6日之前已就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北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遂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施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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