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7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7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原在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22号注册的办公地点已经不再使用,现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3地块b05号楼1-801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22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其办公机构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3地块b05号楼1-801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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