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常州九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九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经***介绍到南京邦宁科技园研发楼项目工地做工,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玻璃砸伤,当即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南京邦宁科技园研发楼玻璃幕墙项目由九洲公司承建,由于九洲公司把玻璃幕墙安装轻工承包给***,但是***并不具备安装资质,双方的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实际是为被告工程项目干活,故九洲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南京邦宁科技园研发楼玻璃幕墙项目是由被告发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以清工安装的方式发包给个人,本案的原告是***聘用的人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江苏邦宁科技有限公司将江苏邦宁科技园研发楼幕墙门窗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洲公司。2012年4月20日九洲公司将该项目的轻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形式为安装劳务。*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聘用原告至该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同年7月9日下午3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等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后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4日雨花仲裁委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洲公司与***的承包协议、九洲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邦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邦宁工地幕墙组工人工资表、雨花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公证书三份、收条二份,被告提供的九洲公司与***的承包协议、被告代垫工资工人出具的收条、说明、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原告系***聘用的人员,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原告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没有用工资格,但原告并不当然与发包方即本案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