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廊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廊公司系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生态园高尔夫球场喷灌等工程建设方。2010年9月21日,裕廊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裕廊公司承包该工程,具体约定如下:本工程计划总工期372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暂定造价为7358000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2013年10月9日,裕廊公司、中大公司就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生态园高尔夫球场喷灌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就该工程尾款支付事宜约定如下:一、确认工程造价为6625893.52元,中大公司尚欠裕廊公司1211941.2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861941.25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二、中大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裕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三、中大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裕廊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11941.25元;……五、如中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所有剩余的工程款全部到期,且裕廊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裕廊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该律师函未妥投。
原审法院认为,裕廊公司、中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裕廊公司、中大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大公司抗辩裕廊公司施工的喷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属质量保修范围,中大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中大公司应当向裕廊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121194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211941.25元×5.6%÷365天×61天=11342元(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工程款1211941.25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裕廊公司工程款1211941.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1342元,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工程款1211941.25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裕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5.5元,由中大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质量问题其应当另行主张,并判决其向裕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211941.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结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由于裕廊公司施工的喷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质保期内存在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裕廊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质保金,因此其抗辩不仅是针对其余工程款,同时也包括了质保金,无需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其该项抗辩的事实进行审查,判决其支付包括***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另裕廊公司在施工中因擅自改变了预埋管道的铺设路径,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要求,致使喷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修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裕廊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裕廊公司答辩称: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中大公司的补充协议中已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大公司应依约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大公司是否应当向裕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同时该规定也不禁止双方对***进行约定。当双方合同中对质保金问题另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无论是否约定***均不影响承包方对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双方于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后签定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尾款支付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尾款中包含了质保金。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大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大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大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此属质量保修问题,中大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显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