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3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0698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6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原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3日解除;二、被告苏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电费、违约金合计1521239.8元及滞纳金(以3265.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年息11.7%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54元,由原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462元,由被告苏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492元。被告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苏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均因“原址查无此单位,且电联无果”退信。
2、2020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7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网络购物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人民币464.21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退付本案执行费。
5、2020年9月1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上述辖区范围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9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7、2020年9月16日,本院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院亦有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20年9月17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限期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且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551653.44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51653.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7917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俊
审 判 员  牛 军
审 判 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文峰
书 记 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