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270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方。
被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0698XA。
法定代表人:王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崇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表缴差额”6061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以上金额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暂计人民币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供气合同关系,2016年11月,被告以原告气表损坏为由更换新表,并要求被告补缴燃气费6061元,原告依约补缴后,发现有共计气量80立方米的票据二张不在补缴明细之列,故认为被告列明的缴费明细不正确,故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要求被告支付以6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元,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原、被告已就原告实际超额用量的补缴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也已经实际缴纳了相关费用,现要求返还606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购气明细并无错误,原告提供的气量80立方米的发票二张已在补缴费用中扣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方花园房产的产权人,2003年原告入住该房屋时,由被告提供燃气服务。双方于2014年补签《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用气种类天然气,用气性质为家庭生活用品,计量方式为智能型IC卡燃气表,用气人预付费购气先购气后使用,从预购累计气量中倒扣,扣完为止;供气方式管道输送,供气人根据用气人的用气性质和种类执行用气价格,按照政府物价部门价格文件规定执行;供应燃气的计量器具为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定、认定的燃气计量表,即苏州工业园区管道居民用气使使用智能型燃气表(IC卡),该型燃气表为预付费购气型燃气表,当燃气表液晶显示部分发生故障或液晶显示部分及机械基表读数的总和,与用气人的购气记录之和不相符时,燃气用气计量以机械基表读数为准,用气人须依据基表读数进行补、退气,如用气人对燃气计量表计量准确性存在异议时,可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用由供气人承担,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用由用气人承担;用气人须携带燃气IC卡到供气人设立的各服务网点或各充值服务协作单位的相关营业网点,以现金和信用卡转账形式预购燃气,并且由用气人将IC卡上预购气量转入用气人用气地址的燃气表内,由燃气表自动从预购累计剂量中倒扣,扣完为止;如因燃气表发生故障,引起实际用气量大于累计购气量的情况,供计人有权从发现之日起要求用气人补交燃气费;用气人有权要求供气人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
2016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设置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方花园房产厨房内的燃气表进行周期检定时,发现燃气表损坏,故为用气人更换新表,旧表表号020702112,品牌先锋,基表读数6177,液晶读数47。
更换表具后被告发现机械基表计数大于用气人购气量,故要求原告补缴差额,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补缴差额60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供用水合同、工作单为证,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按规定对燃气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如未进行周期检定,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是否无效;2、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用气差额6061元是否有依据,有无将2005年1月22日购买的50立方米和2005年2月20日购买的30立方米计算在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供用气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燃气质量表使用期为十年,自燃气质量表生产日期开始计算,十年后由供气人提供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定认定的燃气计量表更换给用气人使用。”本案实际旧表生产于2002年,更换于2016年,实际使用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时更换燃气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事实上导致该合同失效。故被告不应依据该合同要求原告补缴用气量。
被告对旧表生产时间、换表时间未持异议,提出《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补缴用气。
本院认为,《供用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按约提供天然气服务,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气费。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表具更换或检修服务,可向被告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
原告确认工作单的真实性,确认机械基表读数6177,液晶读数47,但提出旧表没有损坏,液晶计数47表示尚剩余气量47,该气量应在计算补缴时一并计入。
原告提交证据:
1、购气明细,证明在补交差额时被告出具的原告购气的记录,分别为2003年7月12日购气30立方米、2003年10月31日购气20立方米、2003年12月26日购气40立方米、2004年3月2日购气50立方米、2004年8月3日购气20立方米、2004年8月3日购气21立方米、2004年10月31日购气50立方米、2004年12月18日购气30立方米、2005年3月20日购气30立方米、2005年4月19日购气30平方米、2005年5月21日购气30立方米、2005年7月11日购气30立方米、2005年10月7日购气30立方米、2005年11月11日购气33立方米、2005年12月21日购气50立方米、2008年11月9日购气30立方米、2008年12月9日购气100立方米、2009年9月26日购气30立方米、2009年11月12日购气30立方米、2012年12月23日购气100立方米、2013年5月1日购气50立方米、2013年8月11日购气20立方米、2013年9月7日购气30立方米、2014年1月12日购气100立方米、2014年2月23日购气50立方米、2014年3月21日购气50立方米、2014年4月17日购气50立方米、2014年5月25日购气30立方米、2014年7月5日购气30立方米、2014年9月6日购气30立方米、2014年11月8日购气30立方米、2016年1月20日购气30立方米、2016年1月30日购气50立方米、2016年3月3日购气50立方米、2016年4月30日购气30立方米、2016年6月23日购气40立方米、2016年9月24日购气40立方米、2016年11月19日购气10立方米、2016年11月27日购气10立方米。合计1504立方米。被告对该购气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购气明细并非补缴差额时被告向原告出示,而是被告自行在网点拉出,且该清单为被告新系统显示,另有旧系统清单未显示在该明细中。
2、购气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22日购气50立方米、2005年2月20日购气30立方米,合计80立方米;该购气记录未显示在证据1的清单中。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记录已在原、被告协商补缴差额时计入已购气量中。
3、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差额燃气费用606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录音证据,证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周某表示在2016年协商补缴事宜时未核对发票,也没有在系统里找到2005年的两份购气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客服人员是在2016年处理上述争议,距今时间比较久远,有可能记忆不清,而且该录音中不能证明被告承认未将上述80立方计算在内。
5、维修工作单,证明基表读数6177、液晶读数47,证明更换表具时尚有余气47立方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维修工作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使用量为6177立方,关于液晶读数47,是因为液晶屏出现故障,如果是未故障的液晶表显示的应燃气余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购气量仅为1000多立方,远少于实际用量,是不可能出现余量的,故被告对原告基于维修工作单认为有余气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
1、业务受理单及用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气合同关系,原告申请用气为智能型IC卡燃气表,该表的计量方法为燃气用气计量以机械表基表读数为准,并且合同中对于实际用气量大于累计购气量的用气人应补交购气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供气合同约定燃气表具使用期限为十年,本案更换的旧表实际使用时间已超过十年,被告未及时更换燃气表,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事实上导致合同失效,被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原告补缴差额气费。
2、维修工作单以及燃气表读数照片,证明原告明确知晓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实际用气量为6177立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购气明细、补缴费短信以及补缴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购气量为1584立方,其中包括2005年1月22日购买的50立方米和2005年2月20日购买的30立方米,按实际用气量6177立方,故原告有4593立方未交费,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按60%承担责任,抹零后得出2755,再按2.2元每立方的单价计算出应补缴费用为606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则认为以应实际用量6177减去被告告知的已购气量1504,双方确定原告承担60%,后再减去旧表上的余气47点多,因为有小数点,所以最后减去的是48,得出补缴金额6061元,且认为该金额的确定是双方协商的过程。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员工,处理关于原告补缴差额事宜,2016年11月其按机械基准读数6177减去已购气量1584,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60%,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2.2元/立方得出补缴金额为6061元。原告确认周某即为处理补缴差额的被告员工,但不认可证人所述的计算方式。
因原告对旧表是否故障有异议,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更换表具时,如果用气人对表具显示数据有异议,可以向供气人要求对表具进行检定或协商,本案原告选择协商,未对表具要求检定;现该表具已灭失。原告确认2016年更换表具及协商补缴事宜时未向被告提出对表具进行检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约定,用气人对燃气计量表计量准确性存在异议时,可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本案原告在被告为其更换表具时未对机械基表读数提出异议,亦未向被告提出对表具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故应以该表具读数作为实际用气的依据,而原告购气量远小于该实际用气量,可认定该表具液晶显示屏或电磁阀门出现故障,故用气单载明的液晶读数不能作为剩余气量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当燃气表液晶显示发生故障与用气人的购气记录之和不相符时,燃气用气计量以机械基表读数为准,故被告以机械基表读数扣减原告已购气量计算未付费的用气量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单价为2.2元,确认补缴金额为6061元,原告确认该金额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
原告提出被告核算补缴事宜时未将2005年的80立方计入已购气量,并提交其在网点自行拉出的购气清单和电话录音,但该清单和录音均未确认2016年计算已购气量时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柳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美娟
书 记 员 杨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