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3290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3290号
原告: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跃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建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祁进响。
委托代理人:马加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修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兴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加格、赵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94970元及利息1297.49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5月4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497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我方欠付工程款2594970元及利息无异议,也就是说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幕墙施工合同。2016年5月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49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幕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59497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工程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至2016年11月4日届满,故原告此主张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9497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元,由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杜志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