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心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嘉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跃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皋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皋幕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1、新皋幕墙公司对工程造价费用负有说明义务,其未能履行说明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新皋幕墙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前后矛盾,不具备可信度,系产生鉴定费用的直接原因,故鉴定费应由新皋幕墙公司负担。
新皋幕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463967元,并据此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皋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宏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6396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新皋幕墙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国宏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国宏光电公司作为甲方、新皋幕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国宏光电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工程;玻璃幕墙面积约为381.19㎡,综合单价为1100元/㎡,钢结构雨蓬面积约为54.9㎡,综合单价为1000元/㎡,本工程最终总造价暂定为474200元;本合同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实际施工的洞口面积+变更;玻璃幕墙、钢结构雨蓬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等内容。2015年12月21日,工程经国宏光电公司、新皋幕墙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因新皋幕墙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国宏光电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总价为4639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国宏光电公司与新皋幕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成立。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有效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内容清楚、分析有据、意见明确,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463967元依法应予采信。因合同中约定玻璃幕墙、钢结构雨蓬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2月21日经国宏光电公司、监理单位、新皋幕墙公司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故该工程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新皋幕墙公司按约可要求国宏光电公司给付工程价款463967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国宏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依法认定国宏光电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为:以394371.95元(463967元×85%)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46396.7元(463967元×10%)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3198.35元(463967元×5%)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因新皋幕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宏光电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且新皋幕墙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由于新皋幕墙公司未能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63967元及利息(以394371.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4639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319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580元,由江苏新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新皋幕墙公司要求国宏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639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新皋幕墙公司要求国宏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639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首先,国宏光电公司与新皋幕墙公司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玻璃幕墙、钢结构雨蓬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依《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463967元。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宏光电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宏光电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一审判决确定国宏光电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分段计算正确。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新皋幕墙公司要求国宏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639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国宏光电公司上诉认为新皋幕墙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前后矛盾,系产生鉴定费用的直接原因,鉴定费应由新皋幕墙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存在分歧是一审法院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原因。最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国宏光电公司主张鉴定费由新皋幕墙公司全部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国宏光电公司认为新皋幕墙公司对工程造价费用负有说明义务,其未能履行说明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宏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国宏光电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