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908号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人民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南方国际花园清华苑A区6号楼。
负责人:**。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20年3月15日5时,被告**驾驶苏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与该地段***南侧限高设施发生碰撞,致限高设施受损。2020年3月18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设施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中标承建,事故发生时,该设施尚未交付发包人江苏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202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桥梁限高设施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财产损失共计28722元。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保险期限承保范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公估费损失30558元。
被告**辩称:由法院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5时28分许,被告**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西城街道***地段时,所驾车辆与该地段***南侧限高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限高设施部分受损。2020年3月18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设施管理人***无责任。**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统筹期限内。
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中标海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标的海安高新区***、**港桥增设桥梁保护设施、交通标志工程施工。原告中标施工结束后未移交业主,仍由原告管理。
2020年4月2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的委托,就上述桥梁限高架财产损失情况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标的桥梁限高架财产损失为2872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36元。
以上事实,有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管理施工的桥梁限高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限高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因桥梁限高设施受损,其有权要求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全额赔偿。由于**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参加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不属于法律规定一并处理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本院确认为30558元。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285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