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北城街道隆政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北城街道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6283号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安县北城街道隆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北城街道仇海线边。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海安县北城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北城街道仇海线边。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北城街道隆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海安县北城街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205.75元,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11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隆政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后,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65661.0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标工程图纸及施工清单与实际施工量存在误差,村委会对工程量进行增项,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该装修工程竣工,村委会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入场办公。2016年1月26日,海安县海安镇审计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价为391028.73元。该结果由原被告方盖章确认,村委会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12298元,余款78205.75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开具收据,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天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村委会的隆政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5年5月22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5年5月,原告天源公司、被告村委会根据上述中标通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约定265661.03元,并注明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后因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等,对工程量、工程项目的变动及付款方式进行确认。
案涉工程竣工后,海安县海安镇审计所委托南通永拓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6年1月23日,永拓公司出具永拓审【2016】0015号审核报告,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403328.02元,审定结算金额391028.73元,净核减金额12299.29元。
2016年1月26日,海安县海安镇审计所向被告村委会出具造价审计报告,将上述审计结果告知被告村委会。
被告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给付工程款312822.98元。
原告天源公司的施工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双方约定对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委托永拓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原告天源公司、被告村委会均未对上述审计结果表示异议,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村委会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目前被告村委会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78205.75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村委会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拖欠款项所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欠款所生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2017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六个月以内),以78205.75元为基数,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月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50.49元。对过超过上述利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招投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被告经济合作社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原告诉请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村委会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北城街道隆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8205.75元及逾期给付所生利息850.49元,合计79056.24元。
如果被告海安县北城街道隆政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村委会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本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