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690号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14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季兵。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天源公司申请对被告***的有关债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贸易部,在规定的经营项目内经营,实行责任风险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原告管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500元财务管理费,并缴纳销售利润的10%作为原告管理及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得做无利业务,经营期满后结清库存,期中期后税务等机关检查属于***承担的责任和业务到任何时候都由其负责;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期限1年,至2007年10月30日止。上述协议履行结束后,***对有关税费未予结算。经海安县国税局认定,***作为承包人还应缴纳税款56461.82元,且应按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原告曾通过各种渠道通知***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并结清拖欠原告的经营、财务等管理费用未果。鉴于***长期拖欠税款的行为给原告经营和形象带来严重影响,应县国税局要求,同时也尽量减少因拖欠税款导致的滞纳金等经济损失,原告不得已为被告垫付各种税费款63468.15元(其中增值税56461.82元、印花税5745.78元、政府性基金收入398.55元、国税基金830.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为其代垫的上述税费款63468.15元。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经过三审,海安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天源公司不服上诉,南通中院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天源公司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产生了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是因332128.37元如何认定、如何处理引发的纠纷,通过上述生效裁判,已查明332128.37元实际是我承包经营期间的损耗,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作出认定,而原告将其记为存货,由此引发一系列税款纠纷。原、被告之间基于案涉企业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故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其代垫税款及相应的国税基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与天源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天源公司(甲方)下属的贸易部,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有关合法手续,负责贸易部的财务管理工作,有权向乙方收取依法、依约应交纳的有关费用;乙方不得低税率经营,经营期满后结清库存,不做无利业务,期中期后税务等机关检查属于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业务到任何时候都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财务管理费500元,并向甲方交纳利润的10%作为甲方管理及需要支出的费用,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支配经营所形成的费用(包括交纳国家各项税费、支付工人工资等),甲方不得干预。
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以天源公司的名义,实际从事水渣购销经营。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以天源公司名义购进水渣41981.205吨,销售水渣36688.13吨。上述经营过程中,***预付给天源公司税金12900元、留存于天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6381.20元,两项合计69281.20元。2007年7月,***代表天源公司在***经手形成的上述帐面留款清单上签名确认。
2008年12月24日,***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账面留存款69281.20元,自认扣减其应负担的税费基金13810.07元和财务人员工资等管理费用3461.60元后,要求天源公司退还50000元。天源公司反诉认为,***经营期满应结清库存,其账面尚有5391.595吨水渣,该货物相关税金、管理费用及利润尚未与天源公司分割,扣除***留存款69218.20元后,要求***支付承包费用13814.38元、支付财务管理费用45617.71元,尚未向税务部门实际交纳的所得税及地方基金另行主张。针对天源公司的反诉,***认为,税务机关确认与其承包经营有关,且天源公司已实际交纳的税费、基金等,天源公司可凭票与其结算,否则其不予认可;税费基金及财务管理费用在其起诉时已经扣减,其余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在处理双方之间税费基金、财务费用及利润分配等事项的同时,审核认定天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反映***与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按“干基价”进行结算导致购进、销售水渣之间出现的差额情况,不足以证明天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是否另有其他金额的税费基金应由***负担,可待税务等机关确认、实际收取后另行处理,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源公司返还***留存款47000余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及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并判决驳回。
上述判决作出后,天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认可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材料,其他材料不予认可。南通中院认为,对***承包期间需交纳的税费,应经税务部门确定后,由***负担,后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天源公司仍不服,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但因江苏高院按天源公司提供的通讯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询问传票被退回,江苏高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天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因天源公司申请变更经营地址,2009年12月26日,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针对天源公司作出纳税人迁移调查报告,确认天源公司账面存货中有水渣332128.37元(5291.075吨,单价62.7714元),请接受分局对存货进行跟踪管理。
2010年1月30日,天源公司向海安县国税局提出关于账面库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载明天源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应结清库存,现已期满,账面库存5291.075吨,平均单价62.7714元(不含税),货款金额332128.37元,现已无货物。以上账面库存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纳税?纳税额是多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批示为,按税收规定,已销售的货物应及时申报纳税。鉴于此笔水渣实际已出售,账面库存为虚增库存,应在承包人经营期满时按适用税率(17%)申报纳税,并加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如按账面成本作进项税额转出,则应转出税额为56461.82元;按规定纳税后,才可将账面库存的水渣核销。
2013年2月21日,天源公司以应纳税销售额332128.37元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申报交纳了增值税56461.82元。同日,天源公司向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5745.78元(以332128.37元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99.60元,以56461.82元为基数,分别以3%、2%和5%缴纳教育费附加1693.85元、地方教育附加1129.24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2823.09元)。同日,天源公司还向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缴纳海安综合基金398.55元(以332128.37元的1.2‰收取)。2013年4月1日,天源公司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国税基金830.32元(以332128.37元的0.25%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纳税人迁移调查报告、账面库存如何处理的请示及批示、实际缴纳税款的凭据及所附申报表,被告***提交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天源公司负责,***不得隐瞒经营中的有关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源公司财务人员按照***提供的购进水渣发票及销售水渣发票分别记载进货数量及销货数量并无过错,本质上是天源公司在代理***进行账务管理。按照民事代理原理,***作为被代理人有权对代理人从事代理事务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管,必要时可要求其据实更改,因为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负责。承包结束后,***承包期间经营水渣账面尚有存货5000余吨,按平均进价为332128.37元,为此,天源公司虽据实向税务部门反映“已无货物”,但税务行政机关依法仍要求天源公司按账面库存追缴相关税费并无不当,后天源公司按税务部门要求,以应税货物的价值缴纳了增值税,并在此基础上缴纳了地方税及相关基金,共花去63436.47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属于***承担的责任和业务到任何时候都由其负责”,***在以往审理过程中也一再表明,“只认可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材料”,现原告天源公司要求***返还所缴相关税款及基金款,实属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还原告天源公司代垫税款及基金款63436.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200元,合计88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