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519号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
原告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为与被告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合作社给付工程款1621348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其卫生服务站进行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双方补充协议的要求进行了变更签证。被告仅支付97926.16元,余款以不能通过审计为由拒付。
被告合作社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审计。现原告公司不配合审计,致使审计报告难以出台。原告公司不当阻挠审计,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责任在原告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合作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若双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若仍不能解决,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故原告天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