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834号
上诉人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因与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巢湖市交通运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人证言,加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足以认定受害人在被上诉人施工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采取较为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于情于法不合,应予改判。肇事车辆原系水泥路,正是由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导致路面损坏,通行危险性上升,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梁英付等四人的上诉辩称,梁英付等四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梁英付等人的上诉请求。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20日17时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英付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巢湖市柘皋镇三星行政村村村通路行驶至栏滨路交叉口处,发生侧翻,该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乘坐人杨仁明死亡的任何损失。二、上诉人在其施工的赂段对正常来往人员通行及安全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相关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针对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有明显的过错,事故发生时路面受大雨冲刷,路面严重湿滑,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水泥路面进行了整修,导致路面被破坏,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或者提高。 巢湖市交通运输局二审未作答辩。
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医药费30139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605295元的50%,即3026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7时许梁英付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受害人杨仁明(梁英付之妻)自柘皋镇沿该镇三星村村村通路回村,途径S331道连接栏滨路(环巢湖连接线巢湖市栏杆集镇至环湖大道路,尚在建设中)的路段岔口,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受害人杨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受害人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8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0139元,出院后,受害人随后不久即死亡。受害人伤情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简要过程及主要治疗措施载明:××多次复查头颅CT:颅内出血有占位效应,建议手术,将手术风险及预防详细告知家人,患者年龄大,××,颅内多发散在脑挫伤,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因脑水肿高峰期或并发症致病情变化,甚至危及生命。其儿子在外地赶回,经商量要求药物治疗,后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呼吸困难,呼吸弱,血氧饱和度下降,急诊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随后血压下降,并以升压药维持,病情重,反复告知”。出院时情况症状和体症载明:××患者目前深昏迷,GCS评为3分,双瞳孔散大固定。气管切开通畅,呼吸机辅助呼吸,全机控呼吸,四肢刺痛无任何反应,患者血压下降,予以多巴胺维持,血压98/66mmHg,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心跳停止而死亡。病情再次与家人交代,家人表示放弃治疗,自动出院”。 事故路段系建设中的栏滨路与S331道连接道路由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事故时在建设中。该栏滨路与S331道连接道路与柘皋至三星行政村村村通水泥路(也是梁英付等所在自然村至柘皋镇路)相交叉,交叉处原水泥路被拆,作为栏滨路与S331道连接道路一部分重新由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铺设。事故发生时,该村村通路段自南向北经过两路交叉处有一定坡度,事故前连日多雨,事故发生时在下雨,地,地面湿滑/div> 受害人杨仁明,女,1952年8月出生,农村居民,梁英付系其丈夫,梁凤系其长子,梁华雨系其次子,梁芳芳系其女。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改变了原道路通行状态,对人员往来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因此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时对正常来往人员通行及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事故发生在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与村村通道路的交叉处,且人员往来频繁,特别在遇连日雨天的时候,道路湿滑更要给予关注,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叉路口两段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除雨天在施工路段铺上石子外,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进一步采取措施,以方便通行和通行安全,因此不能确认其已完全尽了注意义务,本案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需要注意的是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对通行的妨碍系必然存在的,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也采取了一定防范措施:在雨天时在施工路段地基上铺上石子等,梁英付作为附近村民对施工路段现状应该知晓,在通过施工路段时应谨慎驾驶,因此过分强调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对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事实上,从事故发生看,此次事故应系梁英付在雨天路滑,路况差的情况下,驾驶操作不当,违规载人造成的,梁英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关于受害人治疗情况,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看,虽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该手术治疗存在重大危险性,受害人亲属要求给予药物治疗及随后在出现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心跳停止而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家人放弃治疗,系受害人亲属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选择,其不应当成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梁英付等诉请巢湖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本次事故赔偿发生额为:医药费3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45元,死亡赔偿金173136元(杨仁明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821元/年×16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295937元,该款该院酌定由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5918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59187.4元;二、驳回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负担2500元,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梁英付驾驶的车辆侧翻导致的杨仁明受伤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一审已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梁英付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车载杨仁明途径巢湖市柘皋镇三星村村通道路与栏滨路相交路段(巢湖市柘皋镇锦旗行政村村部附近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杨仁明受伤的事实。该路段属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故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关杨仁明不在自己施工路段受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改变道路原状,对行人通行造成不便,应尽到对通行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路况情况应向行人进行警示说明,在天气导致路面湿滑时,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本案中,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梁英付驾驶车辆侧翻的后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系梁英付在明知雨天路滑、路况不利的情况下,违规载人,且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之义务,故一审判决结合过错程度,酌定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上诉人梁英付、梁凤、梁华雨、梁芳芳负担3259元,由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书记员 席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