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0)皖15民监43号

监督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95号华谊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60835(1-1)。

法定代表人:邵长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兵,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9041A。

法定代表人:张冬阳,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皖西大道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48621024-2。

负责人:施明,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路宇淠河大桥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577N(1-1)。

法定代表人:陈超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小韩庄村村委会(平安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45542。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284157。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45126T。

法定代表人:施明,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诉人**、夏兵因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4月2日做出(2018)皖1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3日做出(2019)皖民申3131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2020年6月18日,以六市检民(行)监【2020】3415000001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在原审期间因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提交《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故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显示,自2013年3月1日起,合六路的收费经营权移交给合肥市交投公司,上述路段由政府收回并进行重新改造。事故发生时,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不是该路段的经营主体,不应对案涉路段承担管理和养护职责,即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因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因其自身主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六市检民(行)监【2020】3415000001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