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95号华谊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60835(1-1)。
法定代表人:邵长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9041A。
法定代表人:张冬阳,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皖西大道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48621024-2。
负责人:施明,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路宇淠河大桥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577N(1-1)。
法定代表人:陈超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小韩庄村村委会(平安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45542。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284157。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45126T。
法定代表人:施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2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号显示:“香港路劲公司与环宇公司在合六路、合淮路的收费经营权2013年2月28日结束,从3月1日起,合六路、合淮路的收费经营权移交给合肥市交投公司;上述路段的经营权及资产移交后,由政府尽快启动路段改造工作,改造后的合六路、合淮路按照‘一路一站、通行费按里程分配’的原则,由途径市联合设站管理,收费和税收按里程分配,具体操作方法由合肥、淮南、六安三市政府商定。”从该会议纪要内容可明显看出,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路段收费经营权已于2013年2月28日被政府收回。事实上,从政府收回路段后即对该路段进行重新改造施工的行为来看,充分证实该路段的收费经营权已移交给政府。综上,事故发生时,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路段的经营主体,无需继续管养责任。但原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两份政府部门于2012年作出的回函即认定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系涉案路段的经营主体,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本案中,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新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其出具情况说明称:“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因我司始终对政府要求拆站的行为不服,在政府未对拆站行为做出复议认定前,为避免自身主张存在矛盾,引发误解,未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在一、二审中提供……”,可见,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系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条件,不予采纳。综上,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路***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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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海佳
书记员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