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2286号
原告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港市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亮,该公司项目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师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博翔公司)诉被告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盛旺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翔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中交一公局登汝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签订了钢模板采购合同,在供货过程中,被告盛旺公司实际施工路段急需两套30米箱梁模板,在被告路桥华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协调下,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盛旺公司加工其所需模板,相应款项由被告路桥华祥公司项目部从其应付给被告盛旺公司的劳务款中直接代扣给原告博翔公司。后原告依约将模板交付给被告盛旺公司,而被告盛旺公司并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也未将相关款项代扣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盛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019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旺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190元,并承担以3701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盛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盛旺公司无关,就原告与盛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盛旺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目前不欠原告款项,而原告称被告路桥华祥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模板,交给被告盛旺公司使用,是原告与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盛旺公司无关。被告盛旺公司已将其中一笔20万元的货款委托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代扣给原告,另一笔170190元货款的委托书与被告盛旺无关。
被告路桥华祥公司辩称,路桥华祥公司协调被告盛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模板供应关系,作为协调方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被告盛旺公司的确委托了路桥华祥公司从未支付给盛旺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代扣以向原告付款,而路桥华祥公司并未代扣。路桥华祥公司与被告盛旺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仅剩57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质保金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方支付,目前尚未到支付日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博翔公司与被告盛旺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盛旺公司欠原告博翔公司的货款由登汝高速四分部项目部从被告盛旺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如果盛旺公司的计量款不够代付博翔公司的货款,剩余的货款仍由盛旺公司支付。同日,被告盛旺公司向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中交一公局登汝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致:中交一公局登汝高速四分部请贵单位将截至2015年7月29日尚未支付给我方的工程劳务款中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转入以下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及费用由我单位承担。指定账户:开户名: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账号:24×××38特此委托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XX2015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盛旺公司又出具了付款委托书1份,委托书上除截止时间为7月31日、金额为17019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份付款委托书相同。2017年1月19日,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中交一公局登汝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出具了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货款有我部代扣建湖县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款,代扣款项共计二笔;分别是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和********拾元整(170190),共计代扣款项为********拾元整(370190元)代扣贷款委托书已有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我部瞿小峰已签字同意,但至今尚未代扣。特此证明”。同年11月28日,路桥华祥公司及其下属的中交一公局登汝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说明盛旺公司将370190元款项委托该项目部支付给博翔公司,该项目部并未支付。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翔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材料、付款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盛旺公司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翔公司与被告盛旺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博翔公司向被告盛旺公司供应模板,被告盛旺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盛旺公司委托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代扣其工程款给原告博翔公司,但被告路桥华祥公司未能向原告博翔公司支付代扣款,故被告盛旺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盛旺公司与被告路桥华祥公司之间的货款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原告主张以3701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旺公司之间对逾期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0190元,并承担以37019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