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其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为***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09年8月底至年底,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2月1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法律只能适用于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能适用于颁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本案欠薪虽然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前,但其起诉时间是2021年7月。***结欠劳务工资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也即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欠薪事实还存在,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正确。即便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欣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认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应欣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而是直接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欣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至年底,***受***雇请,在其从应欣公司转包的江苏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欠***2019年工资9000元,并在民工工资统计单上向***出具欠条,***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上述民工工资统计单尾部载明:“建设单位: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建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结欠***工资款9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民工工资统计及欠条等在卷为证,此款理应及时支付。***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主张***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应欣公司承接江苏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拖欠***工资,应欣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应欣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上述合计135元(***已预交),由***、应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由***雇请人员组织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供劳务及与***结算在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在后,该条例并未就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农民工,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现尚有部分工资被拖欠,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应欣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应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锋
审判员 卢 丽
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