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恢5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兴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执行人:陈应,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江***建业有限公司、**、陈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22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2、以本金11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3、以本金12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4、以本1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5、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6、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7、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8、以本金95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9、以本金11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10、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2%上浮50%计算;11、以本金135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按年利率6.72%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12、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按年利率6.72%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13、以本金11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按年利率6.72%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建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在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一路3-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420000、S0029919、S0000001、S0029918,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7)第2303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并在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东他项(2014)第0458号土地他项权证、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应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江***建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建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81元,由被告江***建业有限公司、**、陈应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8年7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0981执1564号,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2019年6月13日,本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案号为(2019)苏0981执恢267号。两次执行中,未有款项执行到位。2021年3月1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建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东台开发区纬一路3-1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江***建业有限公司目前列入市城市有机更新建设规划区内征迁户,该不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条件,暂时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向协助机关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建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目前房屋拆迁时间无法确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4.本院已在本案中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江***建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J×××××和苏J×××××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两车辆未实际控制。
三、2021年9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1年9月30日,本院到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保险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另案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执行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和已查封的不动产(待拆迁)和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振杰
审 判 员 储鹏杰
审 判 员 周晶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康军雄
书 记 员 王孟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