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恢5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兴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执行人:陈应,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执行人: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陈应、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9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420000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14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8,12%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2、以14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8,12%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3、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12%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二、被告**、陈应对被告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70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059元,由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陈应负担53129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4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981执628号。在首次执行中,未有款项执行到位。2021年3月1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于2021年12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应财付通账户5980.09元,扣划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1200.5元,合计7180.59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7130.59元,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东台开发区纬一路3-1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目前列入市城市有机更新建设规划区内征迁户,暂时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向协助机关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目前房屋拆迁时间无法确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4.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应欣建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J×××××和苏J×××××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两车辆未实际控制。
三、2021年9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1年9月30日,本院到相关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保险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另案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执行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7180.59元(含执行费50元),尚有未执行到位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财付通账户和已查封不动产(待拆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振杰
审 判 员 储鹏杰
审 判 员 周晶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康军雄
书 记 员 王孟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