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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与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266号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22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常光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仁丰里89号。
法定代表人:任士顺。
原告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2022)沪0110民诉前调3766号,于2022年7月15日转为正式立案。
经查,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号为:(2022)苏1003民初5340号。上述案件原告为: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55元;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方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的上述管辖约定,原、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某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7日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苏1003民初5340号],而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在后,且上述案件的系争合同及争议的法律事实均与本案一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系上述案件的反诉请求,故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红华
审 判 员  程建婷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