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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39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
负责人:陈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
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楼535室。
法定代表人:倪道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枫,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扬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睿智公司)、王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翟立新,被告创新睿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道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新睿智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986402.86元及利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25日14396.7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创新睿智公司、王枫、***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创新睿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创新睿智公司将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被告王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王枫将自有五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被告王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枫、***将共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被告王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之间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50万元整。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创新睿智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为4.8%。上述借款到期后,创新睿智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申请展期六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展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创新睿智公司先后于2021年5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21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3564.51元和部分利息,2021年6月24日偿还本金32.63元,目前借款余值为人民币7986402.86元及利息已无力偿还,且自2021年6月15日该笔借款己逾期。
创新睿智公司辩称,对欠付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前期与原告已就贷款展期事宜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初步意向,被告已按最初的协商意见先期偿还了200万元。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展期事宜。
王枫、***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创新睿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创新睿智公司将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35室不动产为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王枫将其名下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36、537、538、539、540室不动产为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9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两被告名下共有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09、510、511、512、513、515、516、517、518、519、520、521室不动产为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9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
王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35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创新睿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创新睿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4.8%。借款按月结息,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约计收复利。2021年1月16日,原告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创新睿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王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1年6月15日。创新睿智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21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3564.51元和部分利息,2021年6月24日偿还本金32.63元。截至2021年6月25日,创新睿智公司欠借款本金7986402.86元及利息14396.73元。
2021年5月15日,创新睿智公司向原告发出贷款延期申请,申请延期一年。原告与创新睿智公司就延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新睿智公司、王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创新睿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创新睿智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创新睿智公司还本付息、王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拒收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导致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未能被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被告王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借款本金7986402.86元及利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25日14396.7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35室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王枫名下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36、537、538、539、540室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王枫、***名下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大厦)509、510、511、512、513、515、516、517、518、519、520、521室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9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枫、***对江苏创新睿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6元,减半收取为33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