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9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513F。
法定代表人:王追勘。
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49434994F。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
关于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6801.23元。因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其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新河组幢的不动产,改不动已被本案查封,因权属状况复杂,目前正在资产评估阶段,一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的资产权属状况较复杂,目前因资产评估暂不具备拍卖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查明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张广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