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与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新河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
法定代表人:王追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发云(又名汤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工程价款应以中标后备案的合同为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以双方后续形成的补充协议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错误。该补充协议是整个项目施工完成后,鉴于多种原因,淮扬公司采取胁迫手段逼迫高新公司达成的,该补充协议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推翻,变成按图纸、签证按实结算,重新约定的结算方法违反了“必须招投标项目在合同签订之后不得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不同的合同”的原则,该补充协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2.对纳入鉴定依据的11份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对签证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证单上签名的嵇正和不是高新公司人员;第二,鉴定机构未经质证就纳入鉴定依据;第三,签证中涉及的内容和图纸重复,签证时间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有部分签证发生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还有一部分发生在竣工以后,这些签证与图纸重合,导致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淮扬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招标人是高新公司和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莱公司),该项目在2009年6月21日招投标,淮扬公司中标后确定的中标价是144万元。2009年8月8日淮扬公司与斯普莱公司签合同时确定的价款是130万元,约定开工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约定竣工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2009年8月10日淮扬公司进场施工,后斯普莱公司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2011年淮扬公司又和高新公司签订合同,高新公司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予以备案,故2011年淮扬公司和高新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2011年淮扬公司和高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提及基础部分已经结算,但与事实不符,此约定内容系高新公司强迫所为,基础部分实际当时并未结算,高新公司提供不了基础部分2011年已结算的证据。淮扬公司最早与斯普莱公司签订合同时斯普莱公司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淮扬公司施工中挖到一条河,出现变更,并产生很多签证。后在扬州市协调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依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正确。2.11份签证单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的嵇正和,也曾在涉案工程基础施工方案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该11份签证单是真实的。综上,高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高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2009年9月10日淮扬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价144万元,中标工期90天。2009年8月8日斯普莱公司与淮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总价款130万元,开工时间2009年8月10日,竣工时间2009年10月30日。2011年3月高新公司与淮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总价款130万元,专用条款第47.2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按实结算(其中基础部分的变更已结算)。2011年9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为工程总价决算意见不一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经扬州市监察室和江都区发改委工作人员的协调,达成协议,约定:1.该工程项目按招标图纸、签证及变更基础及钢结构部分,材料按2011年3-5月市场指导价,人工按2011年[812]号文件执行,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实结算;2.C型钢丢失、搅拌机电缆等设备材料丢失、停工误工损失和拆除的厂房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补给施工单位淮扬公司;3.因高新公司的原因文明施工等措施费不扣;4.淮扬公司提出的利息不计。从2015年11月26日协议内容及全案事实分析,2015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虽与2011年3月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但该协议系涉案工程竣工后,基于种种原因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关于该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高新公司主张系受胁迫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是经扬州市监察室和江都区发改委协调所签,故对高新公司所提的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高新公司主张该协议主要条款构成对备案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依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结合该协议形成的背景、协议内容、协议签订时间、淮扬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时间、进场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等因素,可以认定该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系事出有因,并非规避法律所为。故高新公司仅以“该协议主要条款构成对备案合同的根本性变更”为由,主张该协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并不影响本案结算依据的确定,故高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1份签证单的问题。经本院核查,该11份签证单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过程中已由淮扬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由高新公司进行质证。11份签证单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的嵇正和,也曾在工程付款单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而该工程付款单的内容与付款事实相互印证,说明嵇正和在工程付款单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行为是真实有效的。现高新公司仅以嵇正和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不认可嵇正和签名的该11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份签证单落款时间的问题,经本院核查,11份签证单表述内容详实,有部分签证单中嵇正和签名下方有嵇正和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此系嵇正和事后补签的日期,高新公司无证据足以证明上述签证单系淮扬公司伪造,且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是结合图纸、现场比对等进行鉴定的,高新公司无证据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综上,高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