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1民初2741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嘉房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310.2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
被告开发建设的”金湖瑶池国际度假村”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场地土方挖运、藕塘淤泥挖运、围墙砌筑等项目。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后,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64310.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有余款264310.2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由于经营出现问题,故欠原告264310.2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湖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金湖瑶池国际度假村”工程项目的场地平整、场地土方挖运、藕塘淤泥挖运、围墙砌筑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开工,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分项工程(清淤、土方回填、平整、围墙)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该分项工程结算款30%,2013年春节前付该分项工程的结算款的60%,2013年5月付至该分项工程的结算款的95%,余款5%在该分项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协议书并就双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交付被告。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64310.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有余款264310.20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开发工程的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4310.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643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2632.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52.50元,由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
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