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1民初2739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邦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婷婷,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周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被告美嘉房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3789.27元,并确认该工程款在该项目上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荷花塘景区的”美加?荷塘月色度假村(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西边围墙、雨污水、道路、消防管道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进行施工,2015年10月底,因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工,并导致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无法落实。2017年6月经决算,工程造价为5803789.27元。
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美加?荷塘月色度假村”工程的西边围墙、污水道路等附属工程,于2015年3月实际开工,并于2015年10月将约定的工程基本完成,因被告经营中出现问题导致一些配套工程因为其他主体工程未能及时完工,从而导致原告未能施工,一些扫尾工作也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导致停工。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量已经被告工程部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被告经核实存在以下问题:1.文明施工费只能按市政工程的取价标准基本费1%计算;2.施工排水费没有计算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实际施工;3.部分材料价格应当按照金湖地区的政府指导价计算。被告经过核算,最终得出并认可工程价款为4798619.5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湖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荷花塘景区”美加?荷塘月色度假村(附属)”工程的西边围墙、雨污水、道路、消防管道及土方回填、场地整平、景观电线及管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以被告通知为准),交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完成所承包范围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8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月按实际施工的工作量付70%的工程款,每月25日报工程量,被告审核后于次月前10日支付;被告确保工程款的及时支付,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并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5年3月开始实际施工,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其经营中出现一些问题等原因,致原告于2015年10月被迫停工。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已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5月25日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有关国家验收标准和设计要求,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并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2017年6月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单方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803789.27元,并将决算报告提交给被告。此后,由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其核算后为4798619.57元,原告表示同意按该金额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开发工程的相应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认可并同意按被告核算的4798619.57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围墙、雨污水、道路、消防管道等工程虽然是附属工程,但该相关工程是被告所开发的”美加?荷塘月色度假村”工程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原告相应施工投资也已物化到该建设工程中,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施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或事实上已解除,本院认为,不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还是事实上已解除,本案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及交工的原因在于被告,而原告已将其所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作为竣工日期并自该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后,对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决算报告迟迟不予核算确认,进而引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因索要涉案工程款而支付的16万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798619.57元及律师费160000元;
二、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798619.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7元,减半收取2621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13.50元,由被告江苏金湖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忠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艺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
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