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84522。

法定代表人:高晓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劳永秀,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曲周县人,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江苏省江都市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01015080074K。

法定代表人:胡炜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全,男,汉族,青海省湟源县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青2801青28民申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秀,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全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未查明住建局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下,调解确认住建局对***承担1770000元的付款责任,侵害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园林公司从住建局处承包了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将工程转包给生政,后生政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生政,其应向生政主张工程款,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得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于劳务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可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在查明园林公司与住建局就案涉工程未结算、审计,且未结算仍在合理期限内的情况下,仍调解确认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侵害了园林公司的权利义务。园林公司与住建局依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是其法定权利。而住建局对案涉工程审计后,因苗木存活率不满足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4日要求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住建局已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24640000元,但住建局欠付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明确。***与生政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应满足业主单位对苗木成活率验收合格、养护期满,余款至业主单位审计结束后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之规定,原审法院未查明住建局欠付工程款范围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的情形下,违背自愿原则,调解结案,严重侵害了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第二款“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存在园林公司作为被告缺席,***亦未撤回对园林公司的起诉以及调解书未依法送达至园林公司等违反自愿原则的审判程序,严重影响园林公司的权利义务。三、在原审诉状、调解书及再审鉴定询问中,***自认是与生政签订合同承包相应的绿化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生政自行承担,***主张园林公司与生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园林公司不是生政与***所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园林公司与生政没有共同的付款责任,即使生政与园林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没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所述绿化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验收合格的陈述不属实,2019年9月20日只是对***所施工苗木成活率进行了记载,便于后期进行审计结算;绿化工程的总造价并非5363708.77元,5363708.77元是园林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园林公司与住建局未结算,***与生政之间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的施工内容均与生政签订了合同,达成了合意,应以两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四、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自认其承接的工程系从生政处所分包,工程款项亦由生政支付。园林公司系格尔木生态补水工程的承包方,非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要求园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综上,***对园林公司的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园林公司的法律适用错误。园林公司依据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案涉纠纷应适用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原审中,住建局认可对生政及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书的协议第二项各方明确约定放弃了对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该调解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园林公司的实体权利未造成侵害。三、原审时因不了解生政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要求园林公司与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审期间了解到生政挂靠在园林公司,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园林公司及生政向***共同承担支付4618308.77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287897.78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辩称,一、***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为“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该项目系住建局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生政从园林公司分包了该项目,该项目总工程款为30000000余元。2018年2月,生政将该工程中绿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同时与***签订了《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为620000元、苗木款为1900000元,共计2520000元,***所称尚欠其4600000余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5000000多元的预算更是空穴来风。二、原审中生政称已支付***745400元劳务费,经再审期间核实,园林公司直接支付给***的苗木供应商抚顺市章京苗圃761260元。三、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苗木款,双方约定成活率须达到住建局要求,住建局要求成活率为灌木95%、乔木85%,而***种植养护的苗木达不到住建局要求的成活率,根据生政及***间苗木供应合同的约定,生政应在住建局对苗木成活率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后1个月内向***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75%。而直至今日,虽然就绿化苗木进行移交,但根据移交清单及绿化工程成活率记录表记载,***所施工种植的苗木成活率并未达到住建局要求。同时就成活率尚未验收合格。若***所种植养护的苗木未达到住建局要求,住建局将对园林公司及生政进行扣款,生政也有权扣除***的工程款;劳务承包合同是以固定价款620000元签订的,***不仅负责土地平整、修建、维修、机械设备,还负责各种材料的采购,而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苗木供应合同也是经双方确定了苗木清单之后以1900000元的固定价款所签订,约定苗木由***购买,***提供的苗木应达到住建局的验收标准,生政未与***协商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同意向***支付剩余款项,但生政与园林公司尚未结算,园林公司与住建局也尚未结算,工程实际没有验收,住建局也未作审计以及验收,故实际要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亦无法按照原审调解内容支付工程款。因***明知是因住建局无法进行审计耽误了大量时间导致,并不是生政个人原因不按时付款,故生政不承担欠款利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建局辩称,一、生政基于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项目绿化分部工程的分包对***所产生的工程款,与住建局作为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项目发包人应向项目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同一。住建局与园林公司就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生政签订的《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为二人的私自行为,住建局未参与磋商与签订,对园林公司转包、以及生政的分包行为均不知情,上述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住建局无约束力;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欠款也只能是基于住建局不按约定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主张住建局对生政欠付其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的相对性。二、住建局作为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不存在对园林公司工程款欠付的事实。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阶段住建局依法依约已向园林公司累计支付24640000元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占合同价款的78%,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比例,不存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剩余尚未结清工程款需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双方确认签字)后按照审计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因园林公司未提供结算依据,住建局于2021年3月通知园林公司报送项目结算资料,截至2021年10月28日,因项目结算书、工程变更备案资料仍未报送,其他送审资料被审计局退回,住建局又向园林公司发函催促并直接联系园林公司董事长要求配合审计。在项目结算审计阶段,住建局已依法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系园林公司原因导致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审计,耽误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结算拨付,住建局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产生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住建局对园林公司的工程欠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住建局应在审计结算完成后,根据审计结算的最终价款,就绿化工程部分未结清的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住建局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住建局与***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园林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其向住建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住建局不应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生政对***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的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生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8308.77元;二、判令被告生政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94991.65元;三、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和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住建局与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园林公司总承包住建局发包的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生政挂靠于园林公司承包该项目,2018年2月8日,生政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并签订了《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于2018年3月10日进场施工,按照生政的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并于2019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完成两年绿化养护期后,于2020年5月18日将绿化工程交付给生政、园林公司及住建局,住建局接收后又将该工程移交给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继续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的内容无法覆盖案涉绿化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按生政提供的图纸施工,除合同内容外***还施工了绿化地的整理、土地基肥、种植土的导孕、养护期间的肥料农药、树木支撑、涂白、机械,620000元的劳务费仅包括土地平整的人工费、苗木种植的人工费、苗木养护的人工费,对其他所产生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按实际施工结算,因发包合同不允许分包,故生政要求与***签订《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实施的绿化工程总造价为5363708.77元,园林公司将苗木款745400元直接支付给***的苗木供应商抚顺市章京苗圃,除此之外园林公司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生政及园林公司至今尚欠***4618308.77元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欠付大量苗木、人工、机械、运输等费用。***作为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的全部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工后并交付工程,被告生政及园林公司应当向***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4618308.77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政及园林公司应当向***承担工程欠款利息94991.65元(利息以4618308.77元为基数按照LPR3.85%的年利率自养护期满后即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起诉时间之日共计19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

本院原审审理情况:原告***与被告生政、园林公司、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因被告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庭后原审法院在被告园林公司未到庭,且原告***亦未撤回对被告园林公司起诉的情况下组织原告***、被告生政及被告住建局对本案进行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生政支付原告***工程款177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27万元;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生政支付欠款利息94991.65元以及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四、若被告生政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生政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园林公司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其后原审法院未将该调解书向园林公司送达。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0日,住建局与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建局将其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该工程不得分包;计划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1757133.51元;绿化部分工程款在绿化养护期满后根据植物成活率进行最终结算,绿化养护期从绿化种植完成之日起一年。该合同加盖住建局及园林公司的印章,生政作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7年6月5日园林公司与生政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31757133.51元,以园林公司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价款为工程价款;生政自愿向园林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

2018年2月8日,生政与***签订《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生政将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工程内容为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养护期满后,合同价款为620000元,合同价款确定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改变。***负责施工场地平整、管区的用水、用电、道路、临房等临时设施的修建、使用维修与管理;负责各种材料的采购;负责日常施工测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书及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工和交付。生政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如业主对本工程款拖延,生政对***的拨款顺延。同日,生政与***签订《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约定,苗木总价款为1900000元,苗木成活率达到业主要求,生政应在业主单位对苗木成活率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支付生政工程款后1个月内向***支付合同工程款的75%,余款至业主单位审计结束后支付。

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作为接受单位、住建局作为移交单位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绿化工程移交协议》,该移交协议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接收方承诺自2020年5月18日起,负责对所接收工程绿地及设施进行日常绿化灌溉及养护工作,移交方负责监督接收方及时完成工程范围内绿地的灌溉工作,接收方在确保绿化灌溉到位的前提下,不承担本工程在竣工审计前苗木成活责任;本项目在接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形成遗留问题及整改记录表,由移交方整改,接收方负责检查;移交方保证所移交的工程内容、质量、使用寿命等要素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有关设计文件及批复的规定和要求,保证所移交的建设项目有关文字、图纸、数字化资料等真实、准确,保修期内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进行维修;本项目草坪在未完成竣工审计前,接收方不做任何改动,接收方进行正常的养护管理,绿化成活率及数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2020年6月10日生政向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青海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项目系本人生政以贵公司名义承接的,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引起的后果等),概与贵公司无关。若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贵公司承担给付了相关款项,均由本人承担,并可向本人进行追偿,本人均无任何异议。

另查,打印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7月24日,园林公司向***的苗木供应商抚顺市章京苗圃转款76126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开庭时因园林公司未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在园林公司未到场,***也未撤回对该公司起诉的情况下组织***、生政及住建局对本案进行调解,园林公司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所作出(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亦未向园林公司送达,其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付***的款项是否应按***与生政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计算?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从***与生政所签订的《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除提供劳务外,还负责管区的用水、用电、道路、临房等临时设施的修建、使用维修、管理及各种材料的采购等,且双方同时签订了《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生政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固定价款,且《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合同价款确定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改变,故案涉工程款应以***与生政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确定的价款为总工程款,即25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承包的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且作为发包方的住建局已将该绿化工程移交给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故***要求生政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其与生政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且生政对此亦不认可,故***称其实施的绿化工程总造价为5363708.77元并以此计算尚欠其的工程款的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向***的苗木供应商抚顺市章京苗圃转款761260元,对此有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述园林公司支付给***的苗木供应商抚顺市章京苗圃的苗木款为7454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20000元,生政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住建局于2020年5月18日将绿化工程移交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据此可以认定***对该绿化工程的养护期已满,故生政应支付***该款项620000元。《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苗木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900000元,生政应在业主单位对苗木成活率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支付生政工程款后1个月内向***支付合同工程款的75%,余款至业主单位审计结束后支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审计,故生政应支付***在案涉工程审计前75%的苗木款即1425000元。园林公司向***的苗木供应商抚顺市章京苗圃已转款761260元,生政应向***支付剩余的663740元。综上,生政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3740元,其余工程款***待案涉工程审计后再行主张。生政所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生政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此应向***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1283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3.85%自养护期满后即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原审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共计168天的利息为22748.58元。生政作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园林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园林公司将从住建局处所承包的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交由生政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由此可见,生政是借用园林公司的资质承包住建局的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园林公司允许生政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审核生政的资信实力,导致生政拖欠***的工程款,具有过错,故园林公司应对生政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园林公司以其并非生政与***所签订《格尔木新区生态补水工程绿化分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住建局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青2801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款1283740元;

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款利息22748.58元;

四、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6.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1888.2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负担27948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生政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5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  惜  华

审 判 员 冯珍珍

人民陪审员 梁宏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