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倪雷,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泉山区。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倪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都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607975元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是倪雷借用江都公司资质承接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倪雷享有及承担。倪雷借用江都公司的资质承接了由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城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青城工程)。青城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一审庭审中,倪雷也多次确认其是借用江都公司的资质完成案涉工程,所有对外合同都是倪雷自行签订,所有工程款也由倪雷自行结算。因此,案涉工程款应由倪雷支付。而江都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一审要求江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二、一审中,江都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一份,且倪雷也承认了是借用江都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基于此,江都公司申请追加倪雷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仅将倪雷追加为第三人,最终判决江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关于案涉《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江都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情况也并不知情,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能代表江都公司,一审据此判决江都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倪雷借用江都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由其自行组织施工,江都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对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且江都公司没有授权倪雷以江都公司名义或青城工程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倪雷在江都公司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江都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江都公司对该项目印章进行追认是错误的。倪雷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只对倪雷本人产生法律效力,对江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倪雷和***,应由倪雷对***承担合同义务,与江都公司无关。四、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江都公司无需向***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及利息。***与倪雷签订的《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对50万或以内电子工程款,甲方在收到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挖湖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且在《支付协议》上也特别列明工程款是从在大城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款中优先予以支付。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倪雷与***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后,***没有向江都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在2020年10月25日前向倪雷主张权利。但***在2021年4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江都公司认为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且江都公司并未授权倪雷对外签订协议,***与倪雷签订协议的情况,江都公司并不知情。应由合同相对人倪雷对***承担合同义务,与江都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都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倪雷述称,涉案工程其也是受害者,大城房地产公司还欠倪雷、高锦山、李淮东一千多万,案涉工程折价费并非其不愿意支付,而是因为大城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折价费,倪雷、高锦山、李淮东也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先跟***签订协议,本身就明确说大城房地产公司给倪雷、高锦山、李淮东工程折价费后,倪雷、高锦山、李淮东再支付给***,***与倪雷、高锦山、李淮东也不认识,是大城房地产公司指派的,实际上***是听大城房地产公司安排来做工程的。大城房地产公司有时候也撇开倪雷、高锦山、李淮东向***支付款项,倪雷本身是受害者,到现在这种地步,项目部也没有办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都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款1734767.28元,并以此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为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江都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款1607975元,并以此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为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5日,大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大城房地产公司将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大城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高晓君”印章。倪雷在该协议的“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11年7月9日,大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城房地产公司将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合同工期历时210天。合同价款为35580385.1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朱清。”大城房地产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8月29日,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签订了《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石方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方工程。二、工期:本工程开挖工期为30个工作日(从开挖之日起计)。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9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开挖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三、承包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土方总量约为5万立方米(具体以业主及监理实际计量为准),总的包干单价(挖、运人工及机具和各种费用)为15元/立方米。2、土方工程量计算须经监理以及甲方负责人确认。3、本工程乙方前期自行垫资工程款累计值50万元(以甲、乙双方共同核定或监理核定的工程量折合工程金额为准)。4、甲方同意对工程量款超50万元以外的部分予以付款。鉴于挖湖工期较短,乙方同意对工程款按以下方式付款:(l)对超出部分,在挖湖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超出工程量款的80%一次性支付,另20%随工程垫款一起支付。(2)对50万或以内垫资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大城房地产公司挖湖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第三人倪雷在“甲方”处签字。***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11年12月13日,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7月,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签订了《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范围及内容: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采购。二、价款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按照单价:景观石(龟纹石)180元/吨、卵石90元/立方米,向甲方提供景观石(龟纹石)、卵石。甲方按照景观石(龟纹石)每十车次进行结算,卵石按月结算。”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甲方”处载明有“李怀东”的签名字样。***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与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就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分项结算,形成了《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分项工程款项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上加盖了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单的“甲方代表处”载明有“倪笑天”的签名字样。***在结算单的“乙方签字处”签字。一审庭审中***陈述倪笑天为倪雷之子。
2013年2月6日,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向大城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函》。该函载明:“大城房地产公司: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将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的往来款项划入成都欧可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可曼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都江堰干道分理处:账号:1239××××1500。如因此产生纠纷,其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委托函的“委托人”处加盖了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委托函》来源于大城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原件保存在大城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处。
同日,欧可曼公司向大城房地产公司出具《受托函》。该函载明:“大城房地产公司:我公司接受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委托,同意接收贵公司划给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的往来款,开户行:中国银行都江堰干道分理处,账号:1239××××1500。如因此产生纠纷,其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欧可曼公司在上述函件的“受托人”处加盖了公章。上述《受托函》来源于大城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原件保存在大城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处。
2017年10月25日,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签订了《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根据甲方与开发商大城房地产公司所签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工程不再继续施工。二、根据甲方与开发商(大城房地产公司)确认的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支付分解表确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净支***1607975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根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之确定***享有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金额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进行计算。”该协议第三条内容后用手写体备注“按照执行的利息金额同比例计算。”该份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用手写体备注“执行款优先偿付工程款及工程投资。”第三人倪雷在该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字。此外,该协议“甲方代表处”载明有“李怀东”签名字样。
关于案涉款项的催收情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2021年3月19日向倪笑天催收款项的事实。经查,该微信聊天载明***向微信号为×××qi,微信绑定电话号码为186××××6119的微信发送“笑天,我从2017年至2021年每年都给你打四五次电话催款,是否属实。”对方回复:“是的。情况属实,这几年所有情况都是我们双方及时联系,大家是一体的,共进退。”
一审另查明,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兹有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委托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现场人员姓名***,对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现场景观绿化、广场桥梁及堆放土方等所有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看管。如有外来人员占用、偷盗及损坏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我方将委托***全权处理,依法索赔,具有法律效力。此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成为止。”
此外,一审法院受理了江都公司与大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包方江都公司与发包方大城房地产公司就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于2015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解除江都公司与大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中国青城三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1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大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如逾期未全面履行,大城房地产公司向江都公司就未履行部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大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如逾期未全面履行,大城房地产公司向江都公司就未履行部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大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如逾期未全面履行,大城房地产公司向江都公司就未履行部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大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342742.28元;如逾期未全面履行,大城房地产公司向江都公司就未履行部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大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783.39元;如逾期未全面履行,大城房地产公司向江都公司就未履行部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7.大城房地产公司如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二至第六项全面履行任意期给付义务,江都公司可就欠付全部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8.双方无其他争议;9.案件受理费用95578元,减半收取47789元,由大城房地产公司承担。2015年8月6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倪雷借用江都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且***的工程款系由倪雷及其委托的第三方高志军直接支付。经查,江都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载明倪雷及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清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乙方责任:1、同意担任项目经理,并履行项目经理职责;2、负责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相关事宜如下:(1)乙方承诺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2)乙方负责协调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乙方承诺在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扣去2%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转至甲方指定账户;(4)乙方负责协调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工程相应开具发票的合法手续。甲方责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至验收合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该工程结算总价超过60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薪酬。如结算总价低于6000万元,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乙方薪酬。”倪雷在该份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协议“乙方”处载明有“朱清”的签名字样。江都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载明甲方倪雷与乙方高锦山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中国青城三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达成合作协议。乙方筹措并投入工程款200万元。甲方先期筹措并投入工程款200万元,并负责后期工程资金的组织安排。甲方对中国青城三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整个工程的工期、施工进度及质量、交验和质保总负责。乙方负责协调业主方和整个工程的关系,办理相关手续,物色并推荐施工队、苗圃等。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各自不能对任何部分进行转包。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其中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由甲方委派,乙方委派财务人员。根据工程结算报告(甲乙双方与业主方共同确认的)及双方投资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扣除各项成本及所缴纳的税收后的纯利润,甲方分的利润的34%,乙方分的利润的66%。”倪雷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该协议“乙方”处载明有“高锦山”的签名字样。江都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高志军于2012年8月8日向***转账支付了10万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记账凭证、《请款单》及《领款单》拟证明案外人倪笑天领取了案涉工程款3万元。经查,***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大城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请款单》载明:2013年1月7日,案外人申请支付江都园林公司三期项目部往来款3万元。《领款单》载明:2013年2月7日,领款人倪笑天领取江都园林工程公司三期项目借往来款3万元。记账凭证载明:2013年2月28日中国青城三期合作开发项目部江都园林往来款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合同》及《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加盖的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能否代表江都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上述协议甲方均载明为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除购销合同外,上述合同均有第三人倪雷的签字。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来源于大城房地产公司的《中国青城三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显示,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江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载明第三人倪雷为江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及该协议上加盖的江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倪雷对其作为江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提出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非由江都公司刻制,该印章不能代表江都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江都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倪雷与案外人高锦山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但江都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朱清与第三人倪雷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甲方载明为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从该《合作协议》可知,江都公司已知晓案涉工程成立了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的事实。此外,从***提交的来源于大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函》及《受托函》可知,该项目部曾委托发包方大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划入案外人欧可曼公司,《委托函》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江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大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进入江都公司账户。而江都公司在(2015)都江民初字第2352号案件与大城房地产公司调解过程中对大城房地产公司前期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亦对案涉工程尚欠款项及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则视为江都公司对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发包方大城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追认,亦视为江都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的追认。因此,案涉《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合同》及《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加盖的江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能够代表江都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按照上述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607975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江都公司收到发包方大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因大城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江都公司尚未受偿,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石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对工程量款超50万元以外的部分予以付款。鉴于挖湖工期较短,乙方同意对工程款按以下方式付款:(l)对超出部分,在挖湖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超出工程量款的80%一次性支付,另20%随工程垫款一起支付。”《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景观石(龟纹石)每十车次进行结算,卵石按月结算。”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江都公司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超50万元)的条件为江都公司收到发包方大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此外,江都公司提出《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落款处备注“执行款优先偿付工程款及工程投资”,则说明付款条件为江都公司对大城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已实际受偿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备注内容仅系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说明,而非支付条件。因此,江都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提出《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应在2020年10月25日前主张权利,其于2021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青城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协议》对***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该协议未约定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江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7975元;二、江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07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江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倪雷和高锦山进行施工并设立项目部,江都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朱清管理案涉项目,朱清负责与大城房地产公司协调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
二审中,倪雷和江都公司共同确认,二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就约定的付款条件,倪雷表示其也解释不清楚在大城房地产公司已付款中如何区分出***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系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案涉《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石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施工,并经倪雷确认工程折价费金额,故***可主张经结算的工程折价费,并同时主张《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合同》相应价款。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的合同中相对方如何认定。2.***所主张的工程折价费的支付条件、利息如何认定。3.***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都公司主张案涉公司由倪雷挂靠江都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章系倪雷私刻。从审理查明的江都公司从大城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由倪雷挂靠江都公司进行施工,并与高锦山组建项目部,江都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朱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的事实看,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以江都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且根据江都公司的陈述,与大城房地产公司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应手续由朱清负责,而案涉项目部印章用于向大城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函》,亦可以认定江都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部印章和对外使用的情形是明知和认可的,现江都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以江都公司或其项目部名义施工及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等情形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石方合同》、《中国青城三期景观工程景观石及卵石购销合同》等协议签订时,***明知倪雷与江都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现***明确表示其认为倪雷代表江都公司,意欲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江都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相对方系江都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支付条件问题。虽然在《中国青城三期景观湖土石方合同》中确有关于江都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前述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该支付条件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同时,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江都公司和***签订的《支付协议》中仅强调江都公司收到执行款后优先受偿,并未将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故江都公司再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作为不支付***工程折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双方解除合同结算后出具的《支付协议》中并未就结算后款项的支付附带期限或条件,故本院就***要求江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折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折价费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支付协议》中明确确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一审就利息部分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了《支付协议》,但在《支付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认定***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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