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计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山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平南建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保修金,山鹰纸业公司说不出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了多少保修金,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依常理山鹰纸业公司也不会提前支付保修金。既然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山鹰纸业公司就不可能支付至总价款的95%,更不可能支付5%的保修金。综上,平南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山鹰纸业公司将案涉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平南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970268元,后山鹰纸业公司又将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平南建筑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至于工程价款,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均陈述对总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总工程款3514913.24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现平南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3514913.24元中未包含5%的保修金,山鹰纸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工程款3514913.24元中已包含保修金。因平南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3514913.24元工程款中未包含5%的保修金,原审对平南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平南建筑公司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列为再审申请事由,但未指明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具体情形,故不作审查。
综上,平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杨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