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2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善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水根。
委托代理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正翠。
委托代理人:许凌峰。
委托代理人:黄国庆。
原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与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凌峰、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是1970268元,双方还约定该项目的零星工程如维护案场由原告承建。故总工程为3514913.24元,其中工程款13605元未付。另外双方约定“余款5%留作保修金,主体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满二年的最后一个月内退还”,但该保修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故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修金184995元和支付工程款1360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已开给被告发票3514913.24元;
3、被告办公楼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4、网上银行打印单复印件九份四页,收条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501308.24元。
被告山鹰公司答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方核对过,已经付清了保修金,至于工程款13605元愿意支付。
被告山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份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位于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区内的办公楼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元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合同价款为1970268元。后被告又将其它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零星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方称涉案主体工程已按合同完工,被告方称涉案主体工程在2012年2月份完工,双方就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陈述不一。原告方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14913.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1308.24元,涉案工程保修金在总工程款外计算,具体金额为184995元。被告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501308.24元,且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尾款13605元,但认为涉案工程保修金应当包括在总工程款内。原、被告就保修金是否包含在工程款总价中陈述不一。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14913.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1308.24元,余款13605元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保修金应当在总工程款外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充分举证,且按照常理,工程保修金应当包含在总工程价款内,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2.00元,减半收取2136.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6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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