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在明,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潘晓君、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百利吉洁具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27617351K。
代表人:*明方,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第三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702M。
法定代表人:计水根。
委托代理人:侯平、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在明为与被告平湖市百利吉洁具制品厂(以下简称百利吉厂)、***、第三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百利吉厂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15日予以受理,因被告百利吉厂未缴纳受理费,故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裁定对被告百利吉厂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2017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百利吉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华、第三人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均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利吉厂、***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被告百利吉厂将其建设的新埭镇大齐塘村车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平南公司,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竣工,于2008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根据二被告的指示,涉案工程增加了附属工程,实际工程量为主体工程130万元、附属工程288747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百利吉厂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及第三人平南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6日,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新埭派出所副所长王晓、新埭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主任朱海高就涉案工程款进行调解,经调解确认:被告百利吉厂未付工程款306000元,因维护系统质量问题扣除560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之一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房屋质量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再行确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百利吉厂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车间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现浙江求是工程鉴定有限公司已出具编号为(鉴W)JG1500046的鉴定报告,显示被告百利吉厂的车间不存在争议的质量问题,故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150000元付款期限已届满,1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百利吉厂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百利吉厂是与第三人平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本案的第三人平南公司。被告百利吉厂从未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第三人平南公司为被告百利吉厂承建的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完毕,但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第三人平南公司并不否认,且至今未与被告百利吉厂进行最后的工程款结算。3、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平南公司理应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百利吉厂依法对第三人平南公司提起了反诉。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百利吉厂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南公司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被告百利吉厂及第三人平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有原告签字及第三人平南公司盖章,被告百利吉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百利吉厂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平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且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百利吉厂与第三人平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百利吉厂将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车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平南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合同价款暂估为1300000元,最后按双方结算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总价的30%,基础工程完工支付总价的10%,一层主体结束支付总价的10%,二层主体结束支付总价的10%,三层主体结束支付总价的10%,中间验收之日支付总价的15%,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总价的12%,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项目竣工之日起1年内全部付清;保修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平南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即组织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向被告百利吉厂提交了造价为1588747元的结算书,因双方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完成工程造价的结算。被告百利吉厂已支付工程款121万元。
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于2008年竣工,目前被告***尚有25万元没有付清,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先行支付给*在明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其余工程款壹拾万元待***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再行确定;2、房屋质量鉴定后,如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属施工方*在明责任,***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在明相关责任;3、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由***方完成房屋质量鉴定,如超过时限,属***自行放弃鉴定,***需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在明剩余工程款壹拾万元;4、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前,由***将工程款壹拾伍万元付到新埭司法所,再由新埭司法所转付给*在明;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5年1月22日被告***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构、混凝土强度、保护层、尺寸偏差、构件缺陷及整体倾斜等项目进行检测,同年2月5日,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份。
另查明,被告百利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月22日,投资人由***变更为*明方。
本院认为:被告百利吉厂与第三人平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平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原告施工,且原告也不具备房屋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第三人平南公司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被告百利吉厂主张工程款亦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程款事宜也直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院对被告百利吉厂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书约定剩余1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对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6000元作为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赔偿,现被告再次就该部分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委托的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安全性问题,故被告认为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百利吉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百利吉洁具制品厂、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明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在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诉讼费4370元,由被告平湖市百利吉洁具制品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无
书记员 朱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