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荣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南路102号。
负责人:余国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计水根。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施斌、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万平、被上诉人**荣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1日,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与**荣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下同)承建干窑长丰村烘房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荣,下同)租用建筑钢管及扣件,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二、租赁物名称、计量单位、租金单价、赔偿价、清理费标准。建筑钢管租金价格0.008元米/天赔偿价每米按市场价清理费0.2元/米;建筑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赔偿价每米按市场价清理费0.1元/只。清理费于租赁物归回之后一并结算。钢管如乙方愿意负责清理,则钢管清理费可以不计,钢管弯曲每支赔5元,钢管弯曲如乙方愿意负责调直,则钢管弯曲赔偿可以不计,借数与回数、规格必须相符合,借长回短,则每米赔16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只赔0.7元,损坏的扣件二只抵一只,租赁物丢失按赔偿价赔偿。三、租金计算方式: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证。四、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按乙方验收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清单为准,乙方到甲方出租站租用租赁物,租赁物发货清单的验收签字须由甲方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提货人签字方可。租赁物发货清单双方各执一份。租赁物清单视为合同附件。五、乙方在租赁单上签字之日为甲方租赁物的交付时间,甲方所在地为交货租赁物的地点,租赁物装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担,租赁物只限于本工程适用。六、甲方在归回验收单上签字之日为乙方返回租赁物的时间,甲方所在地为返回租赁物的地点。租赁物返回运费及卸车费由乙方负担,并按提取租赁物时各种规格的放置方式放置,有利于双方清点。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发生的租金、清理费、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所有相关余款。八、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返回租赁物的,乙方在租赁期限到期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甲方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等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向乙方继续提供租赁物,并有权责令乙方立即返回租赁物,付清在租赁期限内所产生的租金及清理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租赁物归回并付清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自行失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共收到**荣出租的钢管31369.4米、扣件17760只、头子1860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荣共收到其退回的钢管31734.9米、扣件16287只、头子1757个。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39394.65元,清理费1628元,尚有扣件1473只、头子103个未退还。
原审另查明,1.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系平南公司的分公司,承建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烘干、育秧中心工程项目,具体由陈明晓承建,陈明晓在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2.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提供陈明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明晓郑重承诺,由本人负责承建的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嘉善县水稻产业提升项目(长丰村烘干、育秧中心)工程、西塘天主教教堂、宿舍工程等工程挂靠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及税收,其余款项均由陈明晓本人签字后领取,故以上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明晓本人全部承担,与公司无关”。3.**荣为本案花费鉴定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明晓与**荣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业务中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1.陈明晓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乙方单位栏“陈明晓”的签名字迹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承诺人栏“陈明晓”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上承包单位签字栏“陈明晓”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故《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乙方单位栏“陈明晓”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烘干、育秧中心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承建,具体由陈明晓负责,陈明晓在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应当认定陈明晓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分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其向**荣租赁建筑设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承担。3.即便陈明晓没有权利代表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但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与**荣签订合同,**荣出租的钢管用在干窑镇长丰村烘干、育秧中心工程施工,且陈明晓在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表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明晓以本人名义实施与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便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未对陈明晓租赁**荣建筑设备的行为同意,但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和工程发包方和监理方进行联系,验收材料《施工联系单》中“承包单位”栏签名,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盖章,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上述事实足以使**荣相信陈明晓是代表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进行的经营行为,陈明晓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荣提供的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可以确认**荣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明晓具有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代理权,故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亦应对陈明晓租赁**荣钢管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平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系平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及平南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认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未采纳。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中约定“必须在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发生的租金、清理费、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日内结清所有相关余款”,租赁物并未全部归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日起计算,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及平南公司的该抗辩原审法院未采纳。
综上,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荣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荣要求给付租金以及清理费的主张,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对于租赁以及清理产生的费用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的租金为39394.65元,清理费1628元,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荣要求支付租赁物赔偿款70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毁损、灭失,且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的赔偿价每米或每只按照市场价格,**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荣该项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但**荣可就退还租赁物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荣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二、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荣支付租金39394.65元;三、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荣支付清理费1628元:四、驳回**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02元,由**荣负担199元,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
宣判后,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结算凭证及证人陆某的证言予以认定系错误,主要因为陈明晓未出庭,对陆某的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及《合同法》第32条规定,上诉人非自然人,在该合同上未盖章,所以该份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3、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合同对于上诉人而言未成立,更未生效,所以陈明晓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说法不成立,一审所称“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认定租赁物并未全部归还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判决所称的“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毁损、灭失”相矛盾,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陈明晓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事宜,陈明晓作为工程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且一审中证人陆某系上诉人员工,承认系陈明晓雇用,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建材是用于涉案工程。2、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所有租赁物归还并在三日内结清所有款项,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及**荣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是否应对陈明晓与**荣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烘干、育秧中心项目由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款也有向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支付,在项目施工联系单上有陈明晓的签字和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盖章,陈明晓系该项目负责人,向**荣租赁的建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也用于该工地上,所以陈明晓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名义与**荣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为了工程施工的履职行为,该租赁合同对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既认为陈明晓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又认为是表见代理,存在矛盾,因此适用法律存在矛盾,本院予以指出。由于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是平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平南公司嘉善分公司、平南公司应对陈明晓与**荣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所有相关余款”,根据出租(收)结算凭证的结算,上诉人尚有租赁物未予归还被上诉人,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陆某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因陆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其陈述的**荣出租钢管、扣件用于干窑长丰村烘房工程项目上的内容与涉案的租赁合同上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同时陆某在转账支票存根处及出租(收)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确认与其作证陈述的内容也能互相印证。而上诉人否认陆某的证言效力,却无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意见不成立。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艳华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