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明中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吕明中。
委托代理人:章叶。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斌。
被告:***。
被告:尹文良。
被告: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东梁。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水根。
委托代理人:余国群。
原告吕明中原与被告嘉善永邦毛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尹文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泾社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横泾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横泾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尹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中起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尹文良的组织下为被告永邦公司的厂房进行翻修工作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住院治疗病情得到稳定控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监所(2013)临鉴字2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护理及营养期限。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0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永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被告***、尹文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诸暨六院病历本1本、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1本、嘉善东方医院病历本1本、诸暨六院医疗证明书1份、诸暨六院出院小结1份、嘉善东方医院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治疗的事实。
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起诉各被告的理由。
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法医针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5、户口簿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及母亲。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提的赔偿清单的项目,对部分项目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会作相应的陈述。原告赔偿请求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面的所作的鉴定,其客观性与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如果本案无法达成协商方案,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与***就本案所涉的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了工程量、计价单位、付款的期限等。双方约定由***组织施工,在现场必须配备安全绳等安全装备。在协议第五条中明确及强调了安全责任,包括施工及过路人员的安全。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是由***来承担,与***无关联。
被告***口头答辩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后,我与下面的工人说好干一天180元,因为还缺少一名工人,于是尹文良就叫来其老乡即原告。我将涉案工程的拆和安装发包给了尹文良,但我们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工人工钱由我直接给尹文良,由尹文良发放给每个工人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尹文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横泾社区答辩称,被答辩人在2012年10月6日翻修座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信路8号厂房,该厂房房屋顶维修工程答辩人委托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平南公司)中标。在2012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平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是承包人平南公司雇佣实施厂房屋顶维修工作,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证据不足,望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
被告横泾社区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厂房屋顶维修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厂房屋顶维修工程)、厂房屋顶维修工程技术标复印件各1份(庭审中出示原件并退还),证明:2012年9月横泾社区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招标,竞标者为平南公司,中标的项目为维修工程等。2012年9月30日,由中标单位平南公司与横泾社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一份规范性合同,明确注明了厂房屋顶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5万多元。同时平南公司出具了技术标书,其是具有资质的公司。
被告平南公司答辩称,因为我公司将工程全部包给***,所以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均、马丙国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横泾社区、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证据5中的户口簿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被告横泾社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横泾社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平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结合证人出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横泾社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述不明确,平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加盖了公安部门公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横泾社区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平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横泾社区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平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被告横泾社区(原为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惠信路8号的厂房屋顶维修工程公开招标,由被告平南公司中标,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平南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款155170元。被告平南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挂靠在被告平南公司,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工程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被告***组织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换彩钢瓦的过程中从屋顶摔下,被送往嘉善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30天,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11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高坠伤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行夹板外固定制动、右胫骨结节骨牵引,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亲吕华夕,1934年9月23日出生,母亲李志君,1931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自述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吕明中的物质性损失结合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72264元(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吕华夕生活费3920元(11760元/年×5年×20%)/3+被扶养人李志君生活费3920元(11760元/年×5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8个月×30天×97元/天=23280元、护理费4个月×30天×97元/天=116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12734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被告***均无相关作业资质。被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横泾社区将涉案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平南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横泾社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横泾社区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南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平南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关作业资质,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明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从事劳务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的大小,认为由原告自负各项经济的28%,被告平南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2%。被告***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尹文良,原告系为尹文良提供劳务,对其就此所提抗辩意见被告***未举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尹文良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2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告对诉请的交通费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尹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明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112734元的30%为33820.2元及精神抚慰金3200元,合计37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明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112734元的42%为47348.3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13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明中对被告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尹文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吕明中负担871元,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丽明
审 判 员  赵玲莉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煜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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