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民初2184号之二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港路六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79085609G。
法定代表人:乐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然,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702M。
法定代表人:计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2021年4月13日,原告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61元,减半收取843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0.50元,由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娟梅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