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

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诉请虽是给付货币,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数量、价格、质量等合同要素的履行情况,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现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偿还欠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主张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格、质量等事实产生争议,属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综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田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