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690号
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广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江都区工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崔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截止2019年2月,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145853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954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退货2600元,剩余货款50193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实际买卖过程中每一个订单都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同一买卖合同的交付,口头合同应为即时履行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最近一次债权提起诉讼的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1月23日,虽说被告已付货款中有300000元是后来支付,但不能因此激活所有订单独立的诉讼时效,还款应当按照货款产生的顺序进行清偿,根据荣昌公司提供的数据,货款小计为993604元,扣减退货16464元及已付货款954000元,尚欠23140元,其他债权已变成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因原告未能及时完成开票和接收退货的义务,也并未与被告结算账目,存在一定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提供26张供货单及3张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458530元;被告认可供货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确认收货的仅为品名和数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产生的金额,对于发货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本院对双方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2015年1月23日供货单,本院对原告提供发货明细表中2015年1月23日供货予以核减,对于供货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30万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陈述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能开具发票,且对照发货明细表及发票可以证明明细表载明价格为含税价;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明细表中载明的单价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原告供货总金额应为1447030元,因明细表中价格与发票载明一致,该价格应为含税价,原告陈述为向被告催要货款被迫开具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54000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应被告要求退货2600元;被告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为954000元;
4、被告提供退货单及部分商品图片,证明部分产品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原告陈述脱货单并无原告方签字,产品图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协商退货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被告于本案诉讼后才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主要原因是第三方东联化工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方往来不能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447030元,供货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接受被告退货26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54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元,发票载明单价与原告提供发货明细表单价一致;被告陈述该价格为含税价,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开票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构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4470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和2016年1月15日退货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43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停止供货后,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尚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履行接收退货义务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与被告协商退货,本院对该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开票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已开具发票和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应认定原告供货单价为含税价,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具剩余114703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0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开具1147030元增值税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1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道胜
人民陪审员 朱圣贵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