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22执192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申请执行人:魏鑫,男,1985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申请执行人:魏磊,男,1989年10月07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崔闽,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魏鑫、魏磊与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9)皖1522民初29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魏鑫、魏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银行存款及债权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