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559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崔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刘静娴,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荷花池南街69号汶河文化产业园3楼。
负责人: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周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古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某,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第三人:魏某1,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
第三人:魏某2,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
第三人杨某、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第三人魏某2。
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与被告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保险扬州公司)、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保险公司),第三人魏某2、杨某、魏某1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和谐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周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娴、第三人魏某1、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被告魏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和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谐保险扬州公司向第三人魏某2、杨某、魏某1赔付保险金50万元,和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保温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在和谐保险扬州公司处为魏泽平购买了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保险承包施工项目为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2018年11月3日上午,涉案施工项目工人魏泽平从住宿区域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霍劳人仲裁字004号《仲裁决定书》认定魏泽平与保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因与两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付保险金。
被告和谐保险扬州公司辩称,根据和谐建筑施工人员保险条款的责任约定,在建筑装修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的事故本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事故是不是在施工现场,而是在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故拒绝赔付。
被告和谐保险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魏某2、杨某、魏某1述称,上下班路上发生的事故是属于工伤,在保险范围内,所以我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杨某与魏泽平是夫妻关系,魏某1及魏某2是魏泽平的两个儿子,魏泽平的父母均已死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9月4日,保温公司在被告和谐保险扬州公司处投保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和谐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各1份,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施工项目名称为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烧结工程,意外身故保险金为50万元,魏泽平为该保单所包含的施工人员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体人身保险单》和《保险计划信息表》各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18年11月3日,魏泽平从住宿区域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泽平的近亲属魏某2、杨某、魏某1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魏泽平与保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温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达成(2019)皖1522民初29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庭审过程中,和谐保险扬州公司提供《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1份,证明案涉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质证后认为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过于狭隘,上班途中属于工伤,应当获得赔偿。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发现该条款第2.2条规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建筑、装修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保温公司与被告和谐保险扬州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魏泽平从住宿区域前往工地的途中,不在《条款》2.2条规定的“建筑、装修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不符合理赔条件,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和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