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

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1012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崔闽。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7日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1.***应向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给付19897元;2.***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49元;3.***应向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二、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公司股权、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
三、2022年2月16日,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经查询无结果。
四、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3年2月15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6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冻结(查封)措施到期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五、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六、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1068元。
2022年5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戴 超
审判员 何家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