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2865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800102Y。
法定代表人:崔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以下简称江都保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都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工人工资)1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期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承建,其中4#楼外墙保温的施工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该工程己完工,被告的施工费总计154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先后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收条》、2020年5月4日出具《承诺书》,均确认“工人工资已妥善安排发放到相应工人手上”、“今后若有因为工人工资找到璞樾和山项目上或找到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一切由本人处理,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足额发放给工人。因工人投诉,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8月20日询问被告,被告确认因璞樾和山一期项目欠王士付3920元、王国建3660元、厉茂权6666元、陈占平5651元。2020年11月3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上述四人合计19897元的工资,原告己实际垫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人,导致工人投诉,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工资后,有权追偿要求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路××路××期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经人介绍后从原告处承包了其中4#楼外墙保温的劳务施工,并于2019年8月完成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一份收条上签名捺印,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璞樾和山一期项目4#楼外墙保温人工费140438元(134194元)已打卡,现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我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足额发放,以后工人工资与扬州市江都防腐公司与璞樾和山一期项目无关,如再发生工人讨要璞樾和山一期项目4#楼外墙保温工人工资情况,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下剩14000元整。”同年5月4日,原告方管理人员陈高垒向被告付清余款后,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本人在此承诺,由本人***承建的璞樾和山一期项目4#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全部发放到相应工人手上,今后若有因为工人工资找到璞樾和山项目或者找到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一切由本人处理,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备注:总计施工费壹拾伍万肆仟元正,陈高垒已全部付清施工费。”因被告未能足额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王士付等四位施工人员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该监察大队于2020年8月20日找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对案涉工程中尚欠王士付3920元、欠王国建3660元、欠厉茂权6666元、欠陈占平565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由其提供一份工人工资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璞樾和山4号楼外墙保温拖欠上述四人的工资合计19897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常州市天宁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11月3日经与原告协调,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所欠工资。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上述四位施工人员支付了上述合计19897元的工资。因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双方可按约定进行结算。结合现有证据,应当确认双方已按约完成了结算并在2020年5月4日由原告全部付清了劳务费用。由于被告未能向施工人员付清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导致原告另行向施工人员支付了19897元的劳务费用,该费用已超出了双方结算的范围,故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1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