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3184号
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路镇薛港村。
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三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纪军,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陆纪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3月2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明、被告丰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陆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089117.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等,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8911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裕公司辩称:被告丰裕公司没有雕刻“江洲新城”项目部公章,被告陆纪军系“江州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丰裕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被告陆纪军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结算、签收货物。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向被告丰裕公司寄送了一份抵账付款协议,原告方已将其所谓的债权中的76万元转让给了镇江港城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减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陆纪军辩称:被告陆纪军系“江洲新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建设和对外采购系被告陆纪军个人行为,与被告丰裕公司无关。2015年2月初,原告与镇江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陆纪军三方确认将货款中的76万元转让给镇江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未向被告陆纪军催要果剩余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应当承担70%以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扬中市丰裕房屋开发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丰裕公司承建江州新城一期工程,被告陆纪军作为委托代表人在承包人栏签字。被告丰裕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获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月18日,被告陆纪军以被告丰裕公司江州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承建的扬中“江州新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方式、数量、单价,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未能及时付款的,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原告按照约定向“江州新城”项目供应混凝土。经过对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州新城”项目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3589117.5元,被告陆纪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尚有“江州新城”项目混凝土款1089117.5元未收回。
2015年2月9日,原告寄送《抵账付款协议》给被告丰裕公司,载明:原告由于跟镇江港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欠其公司工程款,按照合同可付款76万元。现被告丰裕公司“江洲新城”项目欠原告混凝土款1089117.5元。委托被告丰裕公司将货款中的76万元转为支付给镇江港城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丰裕公司收到《抵账付款协议》后,被告陆纪军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向镇江港城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纪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定制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涉案的“江洲新城”一期工程由被告丰裕承包施工,此由被告丰裕公司与扬中市丰裕房屋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裕公司在与扬中市丰裕房屋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江洲新城”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被告陆纪军是以被告丰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丰裕公司公章。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陆纪军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在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丰裕公司对于被告陆纪军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因此,虽然被告陆纪军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定制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陆纪军的行为代表被告丰裕公司,被告陆纪军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由被代理人被告丰裕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丰裕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经过对账,被告丰裕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89117.5元,有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寄送抵账付款协议,通知债务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丰裕公司时债务已转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丰裕公司主张已转让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丰裕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89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最后一次对账后三个月开始计算。由于被告陆纪军表示“江州新城”项目混凝土购买系其个人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丰裕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丰裕公司、陆纪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5年2月9日向被告丰裕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丰裕公司、陆纪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丰裕公司、陆纪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丰裕公司、陆纪军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酌情确认被告丰裕公司、陆纪军承担律师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9117.5元及逾期利息188419.8元(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15元,由被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纪军负担4326元,原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上诉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