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6321号
再审申请人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和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港和公司申请保全的(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案件中,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丰裕公司给付加工费1089117.5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60000元,且港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丰裕公司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丰裕公司尚欠港和公司混凝土款1089117.5元,但因港和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已将丰裕公司欠付货款中的76万元转让给镇江港城安装有限公司,港和公司不得再向丰裕公司主张已转让的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丰裕公司、陆纪军支付港和公司混凝土款329117.5元、逾期利息188419.8元及律师费20000元。丰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港和公司不能提供自2015年2月9日向丰裕公司寄送抵账付款协议后又继续向丰裕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至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港和公司要求丰裕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原因在于丰裕公司关于港和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综合丰裕公司无需向港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等实际情况,未支持丰裕公司要求港和公司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书 记 员 李斯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