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409号
上诉人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丰裕公司欠付港和公司3291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港和公司诉讼请求并不表示港和公司对丰裕公司没有实体权利;3.二审判决驳回港和公司诉讼请求不能证明港和公司对丰裕公司进行恶意诉讼;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主观恶意,港和公司因无法调取多次催收的电话记录,从而造成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另外,因港和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未将抵账款项进行冲抵,造成部分超标的查封,故港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亦不存在违法性;5.保全时丰裕公司账面资金远大于保全金额,即使部分资金被冻结也不影响其履约和正常运转;6.计算利率错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7.计算利率的基础存在错误。
丰裕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从未发生交易,案涉混凝土供应均是港和公司与陆纪军个人之间的交易,且就货款从未向丰裕公司催要过;2.诉讼时效的变更并未给港和公司造成不利;3.港和公司亦承认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以致未将抵账款项在保全申请中予以扣除,导致丰裕公司的存款被冻结,该行为依法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4.丰裕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扬中市丰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均是按月息1.5%的利率向职工集资借款,港和公司的错误诉讼保全行为造成丰裕公司利息损失189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后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丰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和公司赔偿丰裕公司因诉讼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18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和公司诉丰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港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丰裕公司给付加工费1089117.5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60000元。港和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丰裕公司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丰裕公司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1月30日,丰裕公司账户内存款为156526.66元。
因港和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已将丰裕公司欠付货款中的76万元转让给镇江港城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裕公司、陆纪军支付港和公司混凝土款329117.5元及逾期利息188419.8元(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丰裕公司、陆纪军支付港和公司律师费20000元;驳回港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丰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港和公司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018年9月2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驳回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解除对丰裕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2×××24账户内存款为120万元的保全措施。
丰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2017年12月6日丰裕公司与张朝琴签订的协议书、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其账户被冻结的资金是通过集资得来,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其利息损失。协议书约定:集资时间一年,年利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丰裕公司需要,经双方同意可延期一年,利息按第一年本息合计15%年利息计算。2017年12月6日,张朝琴向丰裕公司账户转入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港和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未扣减已经债权转让的金额76万元,仍以本金1089117.5元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金额120万元,对此港和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丰裕公司支付港和公司货款329117.5元、逾期利息188419.8元(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律师费20000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港和公司诉讼请求,但系因诉讼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出台,港和公司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港和公司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丰裕公司已举证证明因诉讼保全造成利息损失,予以确认。经测算,丰裕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36615.67元。港和公司应赔偿丰裕公司利息损失95332.15元(760000元÷1089117.5元×136615.67元),对丰裕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港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裕公司损失95332.15元;二、驳回丰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基于合理的理由申请保全的,即使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额保护,也不宜认定申请人对保全申请错误负有责任。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港和公司在申请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时,其确实对丰裕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应兼顾其他因素,且相关因素并非在港和公司提起诉讼时就能必然确定。依据本院(2018)苏11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之一在于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审查系基于当事人的抗辩而发生。因此,港和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认定港和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另外,在上述港和公司诉丰裕公司案中,虽然丰裕公司提供了76万元债权转让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亦系当事人因抗辩而提供,并不能据此就认定诉讼保全申请人就保全申请具有过意或者重大过失。再考虑到丰裕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如申请解除部分保全措施等,导致损失扩大,相应后果不应当由港和公司承担。因此,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港和公司的保全申请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丰裕公司要求港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丰裕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港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