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530号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78120,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建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7814280X7,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818弄12号2层。
法定代表人:汤秀凤。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与被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2927.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927.9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50板、隔墙板及外墙板,被告育捷公司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旭建公司按约定向育捷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该合同的结算价款为1483233.44元,但育捷公司仅付款1311245.48元,尚欠货款171987.96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工厂支借辅材9060元,被告育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927.9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育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采购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483233.44元,尚欠162927.96元;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4.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5.项目账务明细表,证明双方账务往来情况,被告尚欠货款171987.96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支借辅材9060元,尚欠162927.96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旭建公司(供方)与被告育捷公司(需方)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为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地点为珠海市横琴开发区。2.需方向供方采购S50板、隔墙板、外墙板等,规格、数量、单价。3.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自理。4.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需方在与供方确认的交货期三天前,付至合同总价的50%;需方工程安装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不迟于2014年8月30日);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不迟于2014年11月30日);所有竣工资料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经终审部门定审,供方支付至合同结算定审金额的95%(不迟于2015年1月30日);剩余5%为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起算日从需方完成本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对账单》,主要载明合计价款为1483233.44元,已支付合计1311245.48元,扣工厂支借WA2538马尔代夫辅材9060元,需支付余额16292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旭建公司与被告育捷公司签订的《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育捷公司支付货款16292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被告育捷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16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育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927.96元及利息损失(以16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7元,由被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龙
人民陪审员 梁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