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育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7814280X7,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衡路49号6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钱隽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7812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建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育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育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育捷公司向旭建公司支付货款121926.7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育捷公司向旭建公司支付货款162927.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1483233.44元,旭建公司确认已收款1311245.48元,但其故意隐瞒了2019年1月2日育捷公司向其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育捷公司实际已付1331245.48元。2.案外人上海筑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筑越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与旭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70003.95元,筑越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旭建公司支付预付款21001.19元,后该合同因故终止。本案一审判决后,经旭建公司与筑越公司、育捷公司共同口头协商,确认将该预付款冲抵本案欠款,故育捷公司合计已向旭建公司支付1372246.67元,尚欠121926.7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旭建公司已向育捷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有误。旭建公司已向育捷公司开具1340335元发票,而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1483233.44元,旭建公司并未足额开具发票。三、一审法院判令育捷公司支付利息有误。1.育捷公司在双方合作中始终恪守商业信用原则,因经济下行,育捷公司资金短缺,未能按约付款,但已尽最大努力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旭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从未提出过利息主张。2.根据惯例,收款方应先开具发票,此系育捷公司未全额付款的原因之一。请求二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旭建公司辩称,1.经核查,育捷公司确于2019年1月2日支付2万元货款,故其欠款本金为142927.96元。育捷公司称其与旭建公司及筑越公司共同协商,将筑越公司支付的21001.19元预付款冲抵本案欠款不属实,筑越公司与旭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2.旭建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发票与育捷公司的付款义务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案涉合同并未将开票作为付款条件,且正因育捷公司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旭建公司才未开具剩余17万余元发票。3.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育捷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必然给旭建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以育捷公司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育捷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育捷公司向旭建公司支付货款142927.96元及利息损失(以14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育捷公司支付货款162927.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92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育捷公司负担。
旭建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采购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483233.44元,尚欠162927.96元;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育捷公司2017年5月16日育捷公司向旭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4.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旭建公司已向育捷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5.项目账务明细表,证明双方账务往来情况,育捷公司尚欠货款171987.96元,扣除旭建公司在育捷公司处支借辅材9060元,尚欠16292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旭建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旭建公司(供方)与育捷公司(需方)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为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地点为珠海市横琴开发区。2.需方向供方采购S50板、隔墙板、外墙板等,规格、数量、单价。3.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自理。4.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需方在与供方确认的交货期三天前,付至合同总价的50%;需方工程安装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不迟于2014年8月30日);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不迟于2014年11月30日);所有竣工资料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经终审部门定审,供方支付至合同结算定审金额的95%(不迟于2015年1月30日);剩余5%为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起算日从需方完成本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旭建公司依约向育捷公司供货。后育捷公司向旭建公司出具《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对账单》,主要载明合计价款为1483233.44元,已支付合计1311245.48元,扣工厂支借WA2538马尔代夫辅材9060元,需支付余额16292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旭建公司与育捷公司签订的《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旭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育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旭建公司要求育捷公司支付货款162927.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育捷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旭建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旭建公司主张以16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育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育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927.96元及利息损失(以16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7元,由育捷公司负担。
育捷公司二审中提交《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说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筑越公司向旭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1001.19元已抵扣案涉货款。
旭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育捷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三份证据系筑越公司与旭建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往来账凭证,与育捷公司及本案均无关;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此系筑越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育捷公司未能提交其与筑越公司及旭建公司的三方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育捷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育捷公司认为旭建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就发票问题作出认定,该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欠款金额如何认定;2.育捷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育捷公司主张其仅欠货款121926.77元,应就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一,关于2019年1月2日的2万元,旭建公司认可系育捷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筑越公司预付款21001.19元,涉及三方之间款项抵销问题,旭建公司不予认可,育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就此存在合意,故育捷公司主张以筑越公司对旭建公司的21001.19元预付款冲抵讼争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育捷公司尚欠旭建公司货款142927.96元(162927.96元-2万元),该款项已届清偿期,旭建公司主张育捷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育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旭建公司二审明确其要求育捷公司以14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育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而经济下行及旭建公司合同履行中是否要求育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不导致旭建公司丧失或放弃依法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育捷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育捷公司另主张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育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育捷公司一审怠于举证导致本案改判,故对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为“上海育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927.96元及利息损失(以14292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旭建公司负担256元、育捷公司负担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