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旭如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5150号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建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理,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吴倩芸,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旭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艳,南京旭如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建公司)与被告南京旭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6963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以29968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322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71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NALC砌块等产品。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共向被告交付了总计1122633.2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3000元货款,尚欠76963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如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032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NALC砌块,单价260元,送货地点在河海大学江宁校区图书馆扩建工程工地。付款期限约定为以每500立方米为单位,第一、三、五等奇数送货批次被告预付款;第二、四、六等偶数送货批次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河海大学图书馆对账单中确认,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发货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B06砌块1652.6448立方米,单价260元,合计429687.65元。被告已经付款130000元,尚欠299687.65元。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12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NALC砌块,单价240元,送货地点在上海路江苏口腔医院工地。付款期限约定为对账后一周内付款。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综合楼对账单中确认,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发货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砌块100共198.216立方米,单价240元;供应砌块200共2056.896立方米,单价240元,两项合计541226.88元。被告已经付款178000元,尚欠363226.88元。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凌佳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NALC)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123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NALC楼板,单价750元,送货地点在南京报业集团海福巷旧厂区改造工地。付款期限约定为发货完毕一周内结清货款。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南京报业集团海福巷旧厂区改造对账单中确认,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发货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隔墙板、管板、楼板等共计151718.71元。被告已经付款45000元,尚欠106718.71元。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双方在2016年7月18日对三份合同的欠款共计769633.24元进行了确认,要求被告在收件三日内付清欠款。根据物流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收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与被告对三份合同中的总货款、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欠款等进行对账单,被告在与三份合同相对应的三份对账单中对总欠款769633.24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69633.24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确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未就实际的利息损失予以举证。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标准,自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三日即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双方第一份合同欠款299687.65元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双方第二份合同欠款363226.8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双方第三份合同欠款106718.71元利息。被告旭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旭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76963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三部分,一是以29968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以36322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是以10671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部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56元,由被告南京旭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尚小强
代理审判员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