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海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695

 

原告:南京海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高楼门。

法定代表人孙大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陈姗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女,该公司总裁,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海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园林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被告金钥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钥匙公司支付工程款164 190.76元,并支付20081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4月,被告将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北小区名为中关嘉园屋顶花园景观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 “双包”,工期自2004420日至同年630日,合同价款为146万元,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付的全部工程款中缴纳其14.6万元管理费,另留7.3万元质保金1年后结清,有关合同修改、洽谈记录和报价单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20051212日送审核定造价为221 4089元。2008122日,被告以1 704 190.76元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决算,扣除已付进度款及相关费用、商定增加的工程量为244 190.76元,最终核定被告尚欠工程款397 459.4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其提供的涉安工程账目核对表中签名,被告负责人亦在其单位名称后签名确认。但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款)仅支付了8万元,尚欠164 190.76元未支付。

被告金钥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包工包料,扣除管理费后应给付13 14 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确认单子,我们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 2004422日,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钥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中关嘉园一期工程屋顶花园景观工程。工程定于2004420日开工,至2004720日竣工。工程款188万元的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在2004425日支付50万元,工程完成一半,支付75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同格一年保修期满一次结清。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金钥匙公司(甲方)将中关嘉园一期工程屋顶花园景观转包给海润园林公司,工程总造价146万元,承包合同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工程概算总价包干,一次包死。工程款本合同生效后在20044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的预付款,510日后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程工作量的情况再付给乙方叁拾万元材料工程款,工程完成一半,甲方再支付叁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伍拾肆万壹仟元,余款壹拾肆万陆仟元上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余款柒万叁仟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清。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的(由双方当事人签证)有关修改合同的设计变更、洽谈记录会议纪要、报价单等也是合同组成部分。现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海润园林公司称双方在工程过程中,向本院出具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传真复印件,内容为:“园林-22洽商费用调整审核说明 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变更洽商记录、报价表,对此变更费用进行了审核,共核减29267元,其中:洽商第12条雕塑核定30000元(原报价50000元已核减),洽商第3条水幕墙给排水核减57107元,洽商第4条变压器核减2160元。具体调整见附表”,以证明是工地负责人对工程项目与其进行的洽商记录,但对于负责人姓名并不知晓。对此,金钥匙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未进行洽商变更。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徐某与徐某签署的账目核对表。关于增减洽商为244 190.76元(孙某某经理说与徐总、中关嘉园已讲过,暂定),合计397459.42元,对于以上增减洽商244 190.76元,如有异议,再商谈。金钥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某系徐某1(金钥匙公司总裁)的姐姐,其并非金钥匙公司的员工。且徐某是被迫签署该份账目核对表。3、徐某的户籍查询,根据徐某户籍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金钥匙公司,金钥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是为了让徐某的户籍进南京,只有登记在金钥匙公司,才有户籍转入南京的指标。结合证据23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账目核对表显示金钥匙公司欠工程款金额为244 190.76元,而海润园林公司仅向本院主张164 190.76元,表示201024日,金钥匙公司向其支付8万元,对此,金钥匙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出具徐某于2010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海润园林公司认可欠条为徐某出具,表示该笔款项为金钥匙向其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即已扣减部分。2010年后,海润园林公司称因其未能寻到金钥匙公司的下落,故未继续催讨欠款。其于20138月诉至本院,因未能查找金钥匙公司下落后撤诉。

本院认为,金钥匙公司与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海润园林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钥匙公司与海润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属发包人金钥匙公司的过错,考虑海润园林公司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工程增项的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洽商修改合同的设计变更、洽谈记录会议纪要、报价单等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但海润园林公司未向本院出具上述工程洽商和变更的相关证据,其向本院出具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传真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账目核对表,虽有徐某的签字及徐某为该公司员工的户籍证明,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工程人员,具备签署结算协议的资格。虽然海润园林主张金钥匙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增项工程款,但根据金钥匙公司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为该笔款项为增项工程款,故原告以该账目核对表作为工程增项,主张要求金钥匙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海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南京海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蒋凯宇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田立新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贾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