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与南京金钥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217号
原告: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亚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职员,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金钥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534号。
法定代表人:高先法,总经理。
被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姗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晶,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矿所)与被告南京金钥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酒店公司)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环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地矿所及被告金钥匙酒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25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林,被告金钥匙酒店公司以及金钥匙环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马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因租赁产生的装修费等1961820.83元,以及自2009年1月1日开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原告将自建的“华东地调科技楼”的培训中心约7000余平方米通过招标形式租赁给被告。2006年11月8日,地矿所与金钥匙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环境设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金钥匙大酒店之承租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对在建培训中心进行招标经营承租之前,已完成在建“华东地调科技楼”之土建、电梯、智能化、消防等所有子项目的招投标,各项目之工程造价亦已全部确定。对该等情况及其设计图纸,原告对所有参加投标者包括被告都作了明确告知和出示,并以该等情况作为原告向中标者交付的条件和标准,即原告交付承租房给中标人的条件和标准为毛坯房,投入标准以原告子项目的投标造价为准,并明确中标人若对其承租使用的房屋(包括设备)因自身经营需要予以调整改变,则因此所导致的造价变化概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包括设备条件予以接受。被告被确定为房屋承租经营者后,即向原告提出对其承租房屋原设计方案(当时培训中心内部部分隔墙已砌筑、管线桥架布设安装已完成)作大幅调整,即由原设计98间客房增加为130多间客房;已砌筑的隔墙需拆除并将原设计混凝土砌块墙体变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体;已定型的VRV变频空调改为风冷热泵型空调以及因此所实施的开洞、顶部加固;已布设安装完毕的管线桥架需拆除并因规格改变而重新购置和安装等。因被告变更方案迟迟不落实致工期长时间拖延,市场材料价格特别是电缆线材价格大幅度上涨;被告因自身经营而对监控、变配电、风机等设备的增加等等。依据原告招标条件以及后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有关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上述各种情况所造成的增加投资均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原告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调整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被告为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该审核结果,原告随即通知了被告并将结算书交付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审核确认,但被告总以各种无理之词拒绝确认,被告在满足了所有要求后,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对工程款约定由第三方进行审定或其它法定途径处理,并约定该项工作于2010年3月底结束,经双方确认共同审定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审定,更不予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钥匙酒店公司、金钥匙环境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对装潢应该由被告所承担的装修费用或变更费用,原告已经达成原则性的约定即投资总额以外的或者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承担,双方就投资总额以及所谓交付标准存在争议,因此在上述争议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要求被告承担的变更的费用,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双方设计的空调系统,根据双方约定该空调系统被告同意在总价基础上仅增加4.71万元,原告的诉请违背了被告的承诺,并且原告所承建的空调系统并不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因此就上述诉请,也没有达到向被告主张费用的条件。因此要求支付装修费用的请求条件不成立。第三,双方已经就承担变更费用有过原则性约定,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其通过土建等方式进行了招投标,也就是上述招标的结果会导致交付标准的确定,但是在审计过程中,并没有就上述交付标准进行确定,也未对投资总额予以明确,基于上述基础条件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不能够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第四,在双方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在2009年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五,被告金钥匙环境公司担保仅是对租赁行为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装修的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地矿所自建“华东地调科技楼”2万余平方米,2005年8月,地矿所将其中的培训中心约7000余平方米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租人,被告金钥匙酒店公司中标。被告中标后根据经营酒店的客观需要,对尚在建的承租房屋提出了变更要求,要求暂停土建及安装的施工以便拿出更改方案。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钥匙酒店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金钥匙环境公司签订《关于华东地调科技楼培训中心热水系统确认备忘录》,内容为:根据租赁经营方要求,对原设计的热水系统要考虑厨房用热水,需增加3吨热水,现设计改定为15吨热水箱,则需增加用费约6万元,金钥匙酒店公司工作人员徐芬签名并备注以下内容:增加的费用由地矿所负责承担。2005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金钥匙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培训中心租赁经营主要事项确认书”,确认由于乙方提出对培训中心原设计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和消防等有关规范和规定,因变更产生的所有费用超出原告原项目投资总额由乙方承担。200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建设方(甲方)与金钥匙集团作为承租方(乙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作为总包方签订“科技楼培训中心内装修管理协议书”,约定三层以上按金钥匙提供的图纸施工,1-2层请金钥匙尽快拿出可行的方案,施工过程中变更及技术核定工作由金钥匙负责与设计院联系,草图与最终的设计院修改图的差异由乙方负责,并要求2006年5月底金钥匙完成全部装修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设计与修改后的设计增减工程量,须经甲乙双方以及总包单位和监理方共同确认。增减工作量的计算,遵循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金钥匙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装修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培训中心隔墙问题按乙方的确认由地矿所完成墙体工程的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和砌体工程,因变更而发生的工程款增减差额,以地矿所与总包单位南通四建等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的培训中心部分工程造价为基准结算,最终按实结算。约定的决算原则为二:一是标书内有的工作内容按投标单价及相关费率计算;二标书外的工作内容按南京市最新定额和南通四建投标的相关费率计算”。同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华东地调科技楼3-7层客房修改工程进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笔录,因客房部冷、热水管道的管材、阀门及保温材料没有设计说明,设计单位要求客房由采用PP-R管改为采用不锈钢管,阀门采用铜阀门,保温材料同屋面保温材料。
2006年3月9日,双方召开关于培训中心供热和空调系统设备改型、装修工作进度有关事宜洽谈会议,确定在满足大楼技术条件和不增加投资的情况下,同意金钥匙公司将原VRV空调系统更改为风冷热泵型,并由金钥匙负责设计院、质监站等单位对设备改型变更设计的联系、修改、确认工作。如设计院等单位同意空调、热水系统的变更方案,在原采购供应商安装单位不变的前提下,设备由金钥匙公司负责选型、确认、具体采购和结算,由于原设备已招标订购,涉及与厂商合同变更终止等相关洽谈,金钥匙公司参加。同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金钥匙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华东地调科技楼培训中心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变更后工程造价的确认书,内容为:一,空调系统变更后的工程内容。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按东南大学设计院2006年5月18日提供的设计修改图纸和乙方提供的1、2、3、7层白图,及2006年6月13日的甲方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2006年7月3日乙方致甲方的建设工程通知单;二,空调系统修改工程造价。空调系统工程变更后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总价为244.20万元(具体设备、主材品牌、型号、价格等详见报价书),比原合同增加了4.71万元。除上述明示的条款外,其它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工作人员吴衍代表乙方签字。同年8月3日,空调施工单位(江苏司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司南公司)与原告地矿所在司南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修改过程报价书中确认空调让利后报价为2455090.66元,最后确认价格为2442000元。该报价书中附有报价表、编制说明和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同年8月9日,吴衍在编制说明上签字确认,编制说明第二条报价说明内容为:1、设备选型为国产合资产品;材料采用国产中等偏上品牌;价格执行现行市场价格。2、因原设计未考虑自控部分,本次报价仅含就地控制。3、电气控制管线部分不在本次报价范围。4、本次报价不包括二楼玻璃房工程量(风管、空调水管施工至H轴—G轴,3轴—2/3轴主管线节点)。第四条内容为:本次报价以买方提供的“主要主材(设备)价格”为基础。此价格为卖房确保主材质量的市场采购价,若此价格不能满足采购条件,则买方可做相应调整。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为安装费和材料设备费两项,合计为2455090.66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与金钥匙大酒店筹备处及南通四建等单位在会议纪要中要求金钥匙公司本周内提供1-2层空调图纸并确定17套房间空调出风口位置,1-2层拆墙改造、消防设施调整,由金钥匙负责实施,报地矿所审定。2006年12月6日,南京金钥匙商务酒店筹备处书面称因1-2层空调设计变更,请地矿所按变更后的空调设计图施工,次日,地矿所回复应由金钥匙组织实施,地矿所协调。
2006年12月20日,南京金钥匙商务酒店筹备处给地矿所的报告中称根据酒店经营需要,一层大厅原有的6个监控位置需要更改,三至六层根据公安局的要求需增加17个监控点。
200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南京金钥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金钥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承租期18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毛坯房交付。第一年租金及公用设施使用费185万元,其中租金105万元,公用设施等使用费80万元。每三年为一个计租周期。地矿所将租赁房屋交乙方后,乙方进行的装修、改建,须事先向甲方提交装修、改建设计方案,须经地矿所同意后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批准,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关于华东地调楼培训中心租赁经营通知、南京地矿所华东地调大楼培训中心租赁经营投标书、租赁经营确认书、主要设备清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合同正文有矛盾之处,以合同正文为准。合同还约定,金钥匙环境公司为本合同履约保证方,对本合同履行期间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钥匙酒店公司进行水电计量交接。200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内部安装工程移交手续。
2008年7月31日,地矿所给金钥匙酒店公司“关于项目决算事宜”一文,同意2008年8月1日为双方决算的起始日,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并拟定地矿所的决算人员和决算地点。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就决算问题达成共识,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招投标图纸等相关文件,并约定了土建室内标准和安装标准,地矿所在收到金钥匙国际酒店公司决算书后委托专业工程师复核。会议纪要的第一条交付结算标准为:1、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宁地租经060101)和培训中心招投标图纸等相关文件。2、土建室内标准:按原设计图纸完成隔墙,墙面砂浆抹平,地面找平,卫生间防水完成,设计有吊顶的天棚不处理。无吊顶部分批平。3、室内安装标准:按原设计图纸完成上下水管道,配电箱、管线开关、插座、灯头,安装一个水龙头,达到灯亮水通。4、消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所有工作。5、弱电:按原设计图纸完成所有安装、调试。6、因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以上工作内容仅作为结算标准,不作为验收标准。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定起租日为2008年10月1日,金钥匙国际酒店公司负责设备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层面主体、防水、雨水系统、消防系统(租赁区的末端设备除外)的维修由地矿所负责,金钥匙酒店公司损坏因素除外。双方同意请共同认定的具备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定或其它法定途径解决处理,该项工作于2010年3月底前结束。同时约定在签订备忘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房租并办妥所有设备、设施的管理交接。“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已达成全面和解并不再主张此前的各项赔偿、诉讼要求。若不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备忘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备忘录签订后双方仍未能按约进行结算,此前地矿所多次发文并在报纸上公告要求立即完成结算及交接。2009年1月18日,地矿所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人民币190余万元,金钥匙酒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地调楼培训中心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了除本项目装修以外的子单位验收。2008年5月13日完成本项目的竣工验收。自2008年10月1日后,原告按约收取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未收取其他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江苏天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对培训中心因被告要求变更引起的全部争议费用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费30万元由原告预交。
天华公司的鉴定思路为:2005年11月9日的协议,明确了因变更产生的所有费用超出甲方原项目总额部分由乙方承担,但对投资总额是对应投资估算、投资概算还是施工图预算等不甚明确;后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该变更增加费用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以甲方与南通四建等单位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的培训中心部分工程造价为基准计算。天华公司也是基于此对争议费用进行鉴定。经过鉴定2014年5月5日天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总额为1450678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47684.47元,有争议需法院进一步裁定部分所涉金额为1302993.53元。有争议金额土建工程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原告要求增加的费用。(一)、增加其他费用。1,轻钢龙骨石膏板276800元。原告意见:要求支付实际发生的、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范围的工作内容费用,且被告已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意见:属于毛坯房范围内部分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相关资料被告已签字盖章,此内容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标准的工作内容内,相应的原设计未施工砖砌体部分已扣除,不属于毛坯房范围,与原告意见一致。2,结构板开孔、加固(燃气房、水泵房、空调基础)274700元。原告意见:因被告方空调调整原因增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意见:在协议中已签署意见为:“额控制在空调造价内”不同意增加。鉴定方意见:该部分系由于空调变更所致,双方约定的空调价240余万元只包括空调的基础、空调的末端,不含空调电器,不包括空调变化导致的其他工程的相应变更费用。所涉金额双方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裁定。3,配电柜改造82000元。原告意见:因被告要求空调调整增加的费用。被告意见:同第二项意见。鉴定方意见:同第二项意见。4,管道井胶泥封堵16814元.原告意见:因被告要求空调调整增加的费用。被告意见:依据的合同没有被告签字,属于原告应当完善的项目。鉴定方意见:合同、签证没有被告签字,原封堵费已扣除。现场已按签证内容施工完成。该部分内容系由于空调变更所致,意见同第二项。5,燃气炉64700元。原告意见: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范围内,已实际发生,协议被告方已签字。被告意见:属于毛坯房范围,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此内容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标准的工作内容内,不属于毛坯房范围。6,七层宾馆防盗护栏16362元。原告意见:因被告要求增加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范围内。被告意见:属于毛坯房范围,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防盗功能,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费用。7,24间阳台外护栏拆除改内护栏11520元。原告意见:本工程原为不锈钢栏杆已施工完成,现因被告要求施工成铁艺栏杆。被告意见:属于毛坯房范围,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不在约定的交付结算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费用,现场实际存在此项目价格属于合理范围内。以上七项合计742896元。
(二)、签证部分。1,2#--060603签证—因宾馆区管道井扩大增加的费用28928.69元。原告意见:因被告原因卫生间调整增加的费用,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意见:属于毛坯房范围内,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签证被告已签字确认,属于双方约定的调整部分费用,建议支付。2,5#--060818签证—拆除混凝土结构(独立费)592.78元。原告意见: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被告已书面确认。被告意见:属于毛坯房范围内,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属于因变化而发生的费用。3,6#--060911签证—因宾馆布局改变重新打孔(独立费)8782.06元。原告意见:被告变更增加工作量,并已书面确认。被告意见: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被告已书面确认,属于因变化而发生的费用。4,7#--061027签证—补宾馆开空调洞11160.30元。原告、被告及鉴定方意见均同第三项意见。5,8#--060803签证—施工脚手架增加、二次倒运10395.72元。原告、被告及鉴定方意见均同第三项意见。6,9#--061108签证(管井封堵)应由业主提供基本服务4620.79元。原告意见: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意见:属于消防要求不同意支付。鉴定方意见:属于消防要求,属于毛坯房交付的必备条件,同意被告意见。以上六项合计64480.34元。
第二部分,被告要求列入节余费用。该部分共19项,被告要求列入节余金额共计666188.50元。经鉴定,鉴定方明确调整项目仅为第17项一层外墙维护完善(150)、第18项一层室外檐廊吊顶完善(153)和第19项一层室外台阶完善(138),鉴定调整金额分别为6780.38元、823.50元和25547.55元,合计33151.44元.
第三部分,事实不清提请法院裁定金额。1,砖墙砌体回收(3—7层)24527.41元。原告意见:不属于节余费用。被告意见:属于节余费用。鉴定方意见:砖墙拆除之后,因已无法看见,是否能用,能用多少已无法计算。2,因甲方数据有误导致马桶退货支付定金12353.97元。原告意见:不属于节余费用。被告意见:属于节余费用。鉴定方意见:没看到相关证据,无法发表意见。以上两项合计36881.38元。
有争议金额安装部分。该部分鉴定金额共计565650元。其中1,签证电气D-047一层水平及北侧强电井桥架由400*200变更为500*200而发生的拆除安装费用10481.74元。2,签证电气D-057屋顶空调电缆截面增加费用92388.83元。3,签证电气D-062屋顶空调电缆截面增加费用95757.97元。4,签证电气D-063热泵机组电缆截面增加后导致200*100桥架增设等196806.22元。5,签证电气D-064热泵机组原已敷设的桥架800*200变更为600*200等3208.93元。6,签证电气D-067屋顶锅炉房配电电源增加747.04元。7,签证暖通N-04客房复合风管按修改图进行拆除费用285.72元。8,签证暖通N-063F/7F复合风管按修改图进行制作安装费用51767.53元。9,签证暖通N-074F/6F复合风管按修改图进行制作安装费用94019.60元。10,签证暖通N-08卫生间复合风管按修改图进行制作安装费用36650.31元,暖通签证(4-7层调整)-111000.37元。11,签证暖通N-09按照修改图增加的通风部件费用2964.93元。12,签证暖通N-011卫生间排风井移位增开排风洞口1357.62元。13,给排水S-048(2)卫生间及屋面热水管由PP-R管改为不锈钢管增加费用56942.41元。14,给排水S-050(2)屋面太阳能与燃气炉及水箱的供回水管道增加费用33271.51元。对1-12项费用,原告意见:属于变更增加的费用。被告意见:属于单独结算项目,不应另行增加费用。鉴定方意见:属于空调变更所致,所涉金额双方无异,具体由法院裁定。对第13、14项费用,原告意见:用不锈钢管系设计院要求的,应按照实际费用计算。被告意见:不是我方要求变更不锈钢管,费用不应该承担。鉴定方意见:图纸设计的系不锈钢管,招标时改成了PP-R管,有可能不是被告的主动行为,其中的证据链是断的,没有相关材料证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需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以原告与南通四建等单位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的培训中心部分工程造价为基准计算,天华公司基于此对争议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其证明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天华公司[2014]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的基础上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综合归纳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认为应按2006年房屋租赁合同毛坯交付的规定,不同意扣除节余费用,如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二金钥匙要求列入节余费用的装饰硬木门,三至七层户门粗装条件、卫生间粗装条件及门特殊五金等。应按地矿所实际结算的1914720.83元支付该项目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关于科技楼培训中心内装修管理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因变更而发生的工程款增加差额,以原告与南通四建等单位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的培训中心部分工程造价为基准计算,并在其后约定了安装标准,综合事实来看,金钥匙的装修也确实发生了节余费用,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金钥匙大酒店称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装修项目属于毛坯房范围内部分,及有些项目未签字确认,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许多项目确属金钥匙要求变更导致,现大部分项目被告也认可,即使部分被告未签字,但也实际发生,一些还是消防等强制规定要求,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且按双方约定鉴定单位已扣除节余费用,故金钥匙酒店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空调变更引起的土建、安装增加的费用,金钥匙酒店公司认为空调变更及安装双方已约定只增加4.71万元,故增加的费用包含在包干范围内。本院认为,关于空调变更引起的土建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召开洽谈会议时确定在满足大楼技术条件和不增加投资的情况下,同意金钥匙公司将原VRV空调系统更改为风冷热泵型,双方达成合意不增加投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空调系统,土建费用的发生系必然费用,故因空调变更引发的土建费用不应由金钥匙酒店公司承担。关于空调变更引发的安装费用,原合同空调工程244.2万元仅指空调机组本身、风管及末端设备以及本身的安装,并不包括空调电气、控制管线及新风系统等,故因空调变更引发的安装费用应由金钥匙酒店公司承担。四、关于金钥匙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地矿所每年收取的房租中有80万元设备等使用费,而一些设备如燃气炉等应该扣除,不能让金钥匙又出钱采购,又让地矿所收被告的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房租合同约定的是公用设施使用费,并不仅指设备使用费,即使包含设备费,也应是指收取的房租合同《设施设备清单》中的设备,而不是指变更后超出原合同的设备,而且从租赁履行看地矿所也未实际收取使用费,全部收取的是房租。五、关于土建部分砖墙砌体回收(三至七层),被告认为属于公共部分应当完善部分,是原计划投资范围内,由于被告装饰方案变更而节余的费用。原告认为,本项目用的原是蒸压砌块而不是实心砖,由于蒸压砌块砖是轻质材料,抗压强度低,拆除后都已破损,不可能回收利用,故不存在节余。本院认为,此行为没有相关规费定额的规定和计算方法,客观上也不能证明地矿所回收了此砖,且又是被告要求变更导致,故此项费用不应计入节余费用。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提供数据有误,导致被告购买马桶时退货赔偿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数据错误,且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七、关于安装工程中卫生间及屋面热水管以及屋面太阳能与燃气炉及水箱的供回水管道由PP-R管改为不锈钢管而增加的费用。被告认为招标时确定为PP-R管,后被告也未要求变更为不锈钢管,且属于毛坯房验收范围,故应当按PP-R管结算。原告认为图纸设计的是不锈钢管,招标时列为《甲控乙供材料》暂定为PP-R管,但实际施工时,设计院不同意更改为PP-R管,核定为不锈钢管,故只能按设计图纸施工,被告当时也未反对。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甲控乙供》材料业主将根据实际使用材料的品牌、品质等情况作具体核定。投标人以《甲控乙供材料表》中价格计入投标价,决算时根据具体核实调整。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3月9日的洽谈会议,没有证据证明由PP-R管改为不锈钢管是由被告提出并确认,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最终认定因被告要求变更引起的全部费用为:无争议金额147684.47元+有争议金额土建部分742896元-274700元(结构板开孔、加固费用)-82000元(配电柜改造费用)-16814元(管道井胶泥封堵费用)+64480.34元-4620.79元(9#--061108签证)-33151.44元(列入被告的节余费用)+有争议金额安装费用565650元-56942.41元-33271.51元=1019210.66元。因费用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故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即2014年5月5日为利息的起算点。被告金钥匙环境公司仅是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装修费用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钥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支付装修费用1019210.6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6元,案件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22456元,由原告南京地质矿产研究所负担154779元,被告南京金钥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7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