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高海路949号虎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678658。
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思奇,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翠屏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790359M。
法定代表人:王瑞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贵州公路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勇,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友,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卓忠兵,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称虎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毕节公路局)、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黄国勇及卓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5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黔民申44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奇、毕节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一审被告黄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友、一审被告卓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峰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诉求;二、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应工程价款,并且超付工程价款2018007.70元,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无定限范围的连带支付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即使在不扣留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无定限范围的连带支付责任金额也已远超过申请人应付劳务分包人黄国勇的工程款,如不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无定限范围的连带支付责任问题,申请人的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被申请人***再审未进行陈述。
毕节公路局再审述称:毕节公路局没有欠付承包人公路公司的承包款,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申请人与卓忠兵之间,卓忠兵与黄国勇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各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结算不能对抗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获得了超出合同有效范围的利益,属于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黄国勇述称:第一,黄国勇已经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还超支付了840541.36元,不应再付无限连带责任。第二,原审判令黄国勇承担无定限连带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被告卓忠兵述称:对黄国勇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黄国勇没有跟我结算,当时我报给他们的都是民工工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虎峰公司、公路公司、黄国勇、卓忠兵连带向***支付工程款519131元,并从2019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决虎峰公司、公路公司、黄国勇、卓忠兵连带支付违约金189150元;3、判决毕节毕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虎峰公司、公路公司、黄国勇、卓忠兵、毕节毕节公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毕节公路局作为甲方与毕节市人民政府作为甲市(州)府方以及公路公司、贵州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养一体化总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项目包括3个公路项目(具体规模和投资以批复施工图为准),分别为:1.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城大新桥公路,2.S106七星关区花牌坊至燕子口公路,3.S106七星关区燕子口至赤水河公路;协议还约定了几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6年11月28日,公路公司毕节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第BJSJYYT1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承包方)与被告虎峰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改扩建工程;项目地点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纳雍县;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12月20日,毕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公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纳雍县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发包人为实施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城大新桥公路改扩建工程,已接受承包人作为该项目建养一体化服务单位,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8年3月,虎峰公司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城大新桥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黄国勇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基;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涵洞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平面交叉及改路、临时设施建设、工序质检资料资料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及材料、水电、包场站(临时设施)建设等;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8年,被告黄国勇口头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卓忠兵施工,2019年3月1日,被告黄国勇作为甲方与被告卓忠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G246七星关堤路至纳雍大新桥(K-104-K108);工程范围为以甲方项目部提供的设计量,规划图、区域内的,挡土墙,路肩,边沟,急流槽,护坡,护脚墙,锚杆,框架渠挂网,毛石混凝土挡墙,防撞墙等公路上零星工程;付款方式为计量后甲方按照项目部拨付款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格为以项目部给甲方的价扣除14个点,含黄老伍等几个的4个点,黄老伍们的投资款本金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单据为准项目单价表附后;甲方只认可乙方所签的***、***、罗军、锚杆班组四个施工班组;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8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卓忠兵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班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大新桥;工程地点为大田边至大新桥九工区;工程范围为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测量规划图区域内的挡土墙、路肩、边沟、急流槽、护坡、护脚墙、锚杆、框架渠、挂网、毛石混凝土等一条公路零星工程;乙方组织工人和机械,按甲方给指定区域保质保量完成甲方每月的计划量;本协议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文明施工费、安全防护费、工程管理费;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退场。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卓忠兵进行结算,《员工工资发放单》载明,总计1779282元,扣除油费(250000元)、砂(80000元)、水泥(76959元)、借支(448800元),下欠923523元。
一审另查明,1.2019年12月5日,公路公司毕节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第BJSJYYT1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城大新桥公路改扩建工程计量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我部承建的G246七星关区草堤路口至纳雍县城大新桥公路改扩建工程截止目前共计计量16期,计量金额814686520元。业主单位已支付给我部566377684元,支付比例为69.52%,已履行合同约定”。2.2019年10月29日,虎峰公司向被告黄国勇进行结算,决算总金额为16129674元,应扣材料款为7871526元,已支付款金额为3309474元,未支付款金额为4948674元。3.2018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黄国勇委托贵州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75000元,2019年1月30日,***班主吴华收到被告黄国勇委托贵州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0万元,2019年11月11日,***委托收款的王安志收到被告黄国勇委托贵州梦合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404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3.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第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告黄国勇、卓忠兵等人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卓忠兵签订的《内部承包班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卓忠兵于2019年10月12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做了结算,对《员工工资发放单》上载明的欠付金额92352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扣除结算后原告收到的404392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5191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经查,原告与被告卓忠兵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同时,原告无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卓忠兵签订的《内部承包班组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卓忠兵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卓忠兵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9131元。第二,经查,公路公司、虎峰公司、黄国勇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涉案工程层层违法分包,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公路公司、虎峰公司、黄国勇作为违法分包人均获得了该部分工程的对价利益,且公路公司、虎峰公司、黄国勇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卓忠兵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公路公司、虎峰公司、黄国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毕节公路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法律规定只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毕节公路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公路公司支付完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毕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卓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131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03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卓忠兵、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勇共同负担4496元。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路公司与虎峰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公路公司需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与公路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公路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虎峰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虎峰公司需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与虎峰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虎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黄国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国勇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黄国勇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采纳黄国勇提交的证明与卓忠兵结算且支付价款已超结算总价的证据错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公路公司、虎峰公司和黄国勇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发包人毕节公路局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公路公司承建,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虎峰公司,虎峰公司分包给黄国勇,黄国勇分包给卓忠兵,卓忠兵又分包给******承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规定,公路公司与虎峰公司之间的分包属违法分包,两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无效分包法律关系。虎峰公司又分包给黄国勇的行为,因黄国勇系自然人(个人),根据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规定,虎峰公司与黄国勇之间构成违法分包。黄国勇再将工程分包给卓忠兵,卓忠兵又分包给***,同理依据上述规定均构成违法分包。据此涉案合同(即卓忠兵与***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次,***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与卓忠兵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涉案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基于三上诉人之间层层违法分包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即***的已结算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3元,由上诉人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国勇、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991元。
再审诉讼中,黄国勇提交的2020年7月7日黄国勇向纳雍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报案回执,拟证明卓忠兵与***等人在给黄国勇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盗窃黄国勇柴油及钢筋的事实,该事实需要由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但盗窃金额黄国勇保留追究相关责任。拟进一步证明卓忠兵与***等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签订结算单结算款项,进一步向发包方、分包方等主张,该结算单可信度不高,依法不予采纳。
经质证,虎峰公司、公路公司没有意见。卓忠兵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报案记录仅能证明黄国勇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达不到卓忠兵与***等人恶意串通,违法签订结算单的证明目的。
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公路公司、虎峰公司和黄国勇是否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发包人毕节公路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路公司承建,公路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工程给虎峰公司,虎峰公司又转包给黄国勇,黄国勇再转包给卓忠兵,卓忠兵最后分包给***等人组织施工。因黄国勇、卓忠兵和***等人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虎峰公司与黄国勇之间、黄国勇与卓忠兵之间、以及卓忠兵与人***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协议。毕节公路局系发包人,公路公司系承包人,虎峰公司、黄国勇系非法转包人,卓忠兵系违法分包人,***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与卓忠兵进行了结算,***有权向一审被告卓忠兵主张其所做的涉案工程款。关于毕节公路局、公路公司、虎峰公司和黄国勇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规定仅调整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关系,而实际施工人前手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向其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毕节公路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公路公司支付完进度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作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公路公司、虎峰公司及黄国勇,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只在其截留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一、二审判决公路公司、虎峰公司及黄国勇对***在本案中应得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
三、一审被告卓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9,131.00元;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6.00元,减半收取5,703.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207.00元,一审被告卓忠兵负担4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5.31元,由一审被告卓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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