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特24号
申请人: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高海路919号虎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沼,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侗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飞,贵州公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江区劳仲委”)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沼,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飞到庭参加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虎峰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碧江区劳仲委作出的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碧江区劳仲委作出的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认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依照贵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印发的《关于公布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可知,贵州省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547元,并以该金额作为被申请人的本人工资标准。”,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就本案而言,***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那么根据前述规定,***的本人工资标准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以其受伤时间(2020年3月24日)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即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不能以2020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6547元计算。这是其一。其二,***自2020年3月18日开始上班之时,虎峰公司已为其在铜仁市碧江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既然本案裁决的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上班地点、受伤地点及投保地点均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那么铜仁市作为统筹地级市,***在该市范围内受伤产生的工伤待遇中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理应按铜仁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2019年铜仁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4104元,据此,***的月工资标准应以64104元/年为基数核算。然而,仲裁裁决径直将2020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6547元作为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基数,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予以支持6960元属又一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见,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那么本案在仲裁阶段未经任何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甚至连医院的医嘱或相应证明也没有,仲裁委是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此次受伤已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护理费120元/日的计算标准又是从何得来。显然,该仲裁裁决关于该项费用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可言。而且,在***住院期间,虎峰公司已支付给***此次工伤各项费用共计43055.97元,即使申请人需承担护理费,也应从前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无需再重复支付该笔费用。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20年3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虎峰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伙食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43055.97元,但***在申请仲裁时,故意隐瞒了该部分事实及相应的依据。当然,虎峰公司有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向仲裁庭说明前述事实,但由于庭审当日虎峰公司人委托出庭人员手续存在瑕疵,未被仲裁庭允许参加庭审,导致权利无法行使,但***亦应尊重客观事实,有义务,也有责任向仲裁庭说明案件事实。***恶意隐瞒了虎峰公司已向其支付的43055.97元,致使仲裁庭对事实认定产生错误,未将已支付的费用在***主张的全部费用中予以扣除,径直作出了对虎峰公司极不公正的裁决书,显然应予撤销。
***辩称:碧江区劳仲委作出的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虎峰公司的申请。
虎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劳动仲裁裁定书。证明目的:1.该裁决书对平均工资,对***月平均工资适用标准存在严重错误;2.护理费也存在严重错误;3.该裁决书未对虎峰公司支付的43000余元予以扣除,反映了***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该裁决书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伙食费用记录》、《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和《借条》。证明目的:1.虎峰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伙食费等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2.该费用应在***主张的全部费用中予以扣除;3.反映出***隐瞒证据的事实。
三、《工伤明细详情》。证明目的:***工伤补助金的报销其年平均工资是以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虎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伙食费用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及伙食费均系***自行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虎峰公司主张***隐瞒证据的目的;***对证据二中《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虎峰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故对《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予以采信,《借条》内容为***向曾庆姝借款,不能证明与虎峰公司的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伙食费用记录》不予认可,从该记录内容看也不能证明系虎峰公司垫付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虎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查明:***于2020年3月18日到虎峰公司承建的铜仁市中南门古城3A级景区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24日在该项目一号停车场处架梯上施工时,脚下木方断裂,导致***从梯架上摔倒在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粉粹行骨折;2.右侧头顶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搓伤;5.脑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伤骨(气血瘀阻证);8.L2椎压缩性骨折等。***于2020年3月24日至5月21日到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虎峰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8803.97元。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铜工认字(2020〕210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7日分别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铜仁市鉴字DJ202000790)和《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铜仁市鉴字TG202000448),鉴定***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80天,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虎峰公司已经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向碧江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碧江区劳仲委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虎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因工伤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拥仟捌佰捌拾壹元伍角(¥98881.50),由虎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虎峰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而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内容,已超出一裁终局的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虎峰公司所提撤销事由成立,对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碧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倪庆飚
审 判 员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历琼
书 记 员 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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